原告王艳元,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沈佳佳,女,汉族,1985年4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陈卓,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江,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系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军,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艳元与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佳佳、陈卓和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兴、胡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黄田村征收一事,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书面寄出申请,申请被告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协调。
但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收到后,在60日内未履行职责。
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没有履职违法;2、限期被告作出征地补偿标准协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履行法定职责,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和履行法定职责范围。
被告举证:证据1、审批单、征收土地公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复,证明龙泉片区道路一期(服饰大道项目)建设项目征地主体是株洲市人民政府,制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是株洲市国土资源局。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同意的行政机关是株洲市人民政府;证据2、张贴说明,证明龙泉片区道路一期(服饰大道项目)建设项目的《征收土地公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被征收的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黄田村民委员会予以张贴和公示,用于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证据3、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说明,证明原告及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黄田村自愿放弃对龙泉片区道路一期(服饰大道项目)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听证。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张贴的两处地点不在本次征收的红线范围内,同时张贴的时间仅仅两天还不到三日;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就房屋补偿标准有异议,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原告举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征收决定补偿安置方案,拆迁鉴定榜,证明株洲市芦淞区黄田村被征收的事实;证据3、征收补偿标准行政协调申请书、快递单,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征地补偿标准行政协调的事实以及被告已收到协调申请;证据4、信息公开回复,证明原告所在的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黄田村四新组15号房屋在2006年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原告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完全合理合法;证据5、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多次提出异议,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补偿;证据6、病例和发票,证明原告在征收拆迁期间因病治疗,对征收拆迁事宜不知情,征收人也未告知原告征收拆迁事宜;证据7、快递单跟踪及照片,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被告收到书面的征地补偿标准行政协调申请。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该份证据能够说明原告对自己的房屋被征收的事已经知晓;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收到行政协调申请书;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治病时间是2015年6月份,而株洲市国土局发征地公告的时间是在2014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对快递跟踪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征地补偿标准书是在挂号信之后再补上去,本案并不是针对2017年12月6号,而是针对2017年11月22号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证据1、2、3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黄田村征收一事,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书面寄出申请,申请被告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协调。
但1000751228724号快递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
另查明,原告所称的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黄田村征收一事,系株洲市芦淞区龙泉片区道路一期(服饰大道项目)建设项目。
其征地公告发布主体是株洲市人民政府,制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是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征用土地的是湖南省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其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第一点成立的话,被告是否应履行征地补偿标准行政协调的职责。
本案中原告系向被告提起履职申请,在被告未予回复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及《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办发【2006】17号通知》第六条“对第五条事项有异议的,应当自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之规定,原告应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发布公告的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不具有本案的协调职责。
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艳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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