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C4栋7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勇,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潘自强,男,汉族,1941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庄,女,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潘自强的女儿。
复议申请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麓区法院)(2017)湘0104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举行了听证。
复议申请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汤伟勇、被执行人潘自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庄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岳麓区法院查明,异议人潘自强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2012年7月6日,就拆迁补偿事宜,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与潘自强达成《征地补偿协议》,但双方对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该协议未履行,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遂于2013年3月22日向岳麓区法院提起诉讼,在岳麓区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岳麓区法院主持调解,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与潘自强达成协议如下协议:1、被告潘自强于2013年5月6日前腾空位于长沙市××镇××村××号的房屋,交付原告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拆除,并交付房屋产权证(望房证黄字第××号)及相关审批证件资料:逾期腾空房屋的,应当扣除《征地补偿协议》中的”按期拆迁房屋奖励及其他补助费”325597.6元;2、房屋腾空拆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应当向潘自强一次性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944739.4元,逾期支付的,原告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应当另行支付违约金280000元;3、房屋拆迁后,经相关鉴定机构勘验、鉴定,若房屋结构属于钢混结构,则原告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应当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令向被告潘自强补足差价;逾期补足的,应当另行支付被告潘自强违约金100000元等。
岳麓区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协议。
2013年5月4日,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对潘自强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旗华龙村徐家屋54号的房屋中的两层楼房予以拆除,另一栋土木结构房屋于2013年5月15日拆除。
2013年5月8日,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将拆迁补偿款944739.4元的存款存单交给案件承办人张雄,由张雄将存款存单转交给了潘自强。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与潘自强对上述调解书的第3条的内容的履行产生争议,潘自强向岳麓区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履行调解书的第3条确定的内容,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遂向岳麓区法院申请执行,以潘自强未按期交付房屋为由要求潘自强退还325597.6元(即按期拆迁房屋奖励及其他补助费)。
岳麓区法院认为,岳麓区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1048民事调解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当事人双方应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各自履行义务。
履行调解书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也可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虽认为潘自强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将全部房屋交付拆除,但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仍将拆迁补偿款944739.4元已全部支付给了潘自强,故视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与潘自强就房产交付及拆除事宜达成新的执行和解协议。
岳麓区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二条确定的内容现已履行完毕,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在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的情况下,向岳麓区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将已自动履行支付的部分拆迁补偿款(即按期拆迁房屋奖励及其他补助费325597.6元)退还,不符合执行规定,故对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的申请执行。
复议申请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称,2013年5月4日,被执行人潘自强将(2013)岳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的一栋二层砖混楼房及附属房屋交付给复议申请人拆除,但是调解书中所涉的一栋一层土木结构老屋以及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件却逾期交付。
鉴于潘自强明显违反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复议申请人向岳麓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岳麓区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4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申请人虽认为潘自强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将全部房屋交付拆除,但仍将拆迁补偿款944739.4元全部支付给了潘自强,应视为申请人与潘自强就房产交付及拆除全部事宜达成新的执行和解协议”,是枉顾事实的错误认定。
首先,复议申请人向潘自强支付款项时,已不具备直接扣划讼争款项的可能性。
复议申请人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工作中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的受委托人,已于2013年1月8日负责将潘自强的拆迁补偿款项进行了专户储存,所有款项早已预先支付到了潘自强名下,并将存折放在一审主审法官处由其掌控。
鉴于这种专户储存的现实情况,实际上是没有将讼争款项单独扣划出来不予支付的操作可能性的。
而且根据调解书的约定,潘自强房屋交付后,复议申请人必须付款。
其次,付款前,复议申请人就做出过如果逾期交付房屋,则潘自强应将讼争款项予以退还的意思表示。
再次,付款后,复议申请人亦多次表明其违约,应当将讼争款项予以退还,并及时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即使潘自强拿到了拆迁补偿款专户储存的存折,也绝不是复议申请人对潘自强违约事实的默许,更不是对讼争款项扣除权利的放弃,双方并未达成新的执行和解。
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7)湘0104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岳麓区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予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不服岳麓区法院(2017)湘0104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岳麓区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即岳麓区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行使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
复议申请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在2013年5月4日拆除了被执行人潘自强位于长沙市××镇××村××号房屋中的两层楼房,于之后的5月8日将拆迁补偿款944739.4元(包含按期拆迁房屋奖励及其他补助费325597.6元)存款存单交给案件承办人张雄,张雄之后将存款存单转交给潘自强,从这一履行过程来看,双方均系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未申请人民法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之后,双方当事人就长沙市××镇××村××号的房屋中土木结构的老屋是否逾期腾空、以及该土木结构老屋如系逾期腾空是否导致潘自强不能获取按期拆迁房屋奖励及其他补助费325597.6元等事宜产生纠纷,复议申请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因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扣除)房屋奖励及其他补助费325597.6元。
因该执行申请是因上述纠纷引起,且双方当事人是在自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对调解协议中该土木结构的老屋的腾空及违约责任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简单事实判断,双方的该争议应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执异5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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