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炘怡,女,201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陈芳(系高炘怡之母),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理人暨
原告:高添喜,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潜江市杨市。
法定代表人:付龙泉,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荣,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炘怡、陈芳、高添喜与被告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岭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炘怡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陈芳、高添喜,被告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岭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付龙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炘怡、陈芳、高添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安置补偿款234000元。
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均系被告村民,在被告处的一轮承包和二轮承包中均依法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陈芳与其父母已事实上分户,三原告为一“户头”。
2013年,三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并获得了青苗补偿款,房屋宅基地被征收后也给三原告单独安置了拆迁房,而被告在按户头及人口分配时,未将“户头款”和三原告“人头款”234000元支付给三原告,致使三原告失地后,至今未得到依法安置。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岭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三原告诉称其参与了一轮承包和二轮承包、事实上已分户等均不属实;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刘岭村六组的土地属于刘岭村六组所有和发包,《刘岭村六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也是刘岭村六组村民在村民自治范围内讨论决定并由潜江市杨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直接将补偿款打入各村民账户,其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原告诉被告支付安置补偿款实属主体错误,其诉请于法无据,恳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三原告提交的原告陈芳在家招女婿的申请复印件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招女婿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来源,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交的潜江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湖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各1份,证明该案件属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应启动民事程序处理本案。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交的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岭村六组农民负担分解表复印件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陈思学(原告陈芳之父)在2005年和2006年与刘岭村六组之间的承包关系,而不是三原告与刘岭村六组之间的承包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陈思学与刘岭村六组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不能达到三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刘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付龙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在分配安置补偿款时,付龙泉还不是该村村主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刘岭村六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刘岭村六组“好彩头”征地补偿分配明细表》各1份,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分配安置补偿款时只有几个群众和干部在场,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决定是否分配给三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有潜江市杨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加盖公章,并有40户村民签名,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定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岭村六组的土地被味宝食品(潜江)有限公司和湖北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征用,并给予了补偿。
同年7月11日,刘岭村六组提出了不同方式的四种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组织该组54户村民代表采取投票方式征求本组群众意见,以得票最多的方式(40户代表同意)确定了按户20%,人80%的分配方案后(户、人审定方案按2005年分8米宽台基定户,按小组实际审定人口为准定人口),直接将刘岭村六组征地补偿分配表报潜江市杨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
2014年7月18日,潜江市杨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根据刘岭村六组征地补偿分配表将补偿款直接打入各村民账户。
本院认为,《刘岭村六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刘岭村六组组织该组村民讨论决定后,直接报潜江市杨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并由该站直接将补偿款打入各村民账户。
上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系本案的责任主体,本院已向三原告依法释明,故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炘怡、陈芳、高添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计2405元,由原告高炘怡、陈芳、高添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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