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您遇到拆迁补偿不合理可拨打400-048-8828咨询专业拆迁律师,以免权益受到损失!
全国征地拆迁法律资讯分站 www.zhengdichaiqian.com
时间:2021-12-23 14:57:31 阅读:807次

宜昌拆迁-宜昌市拆迁补偿标准,宜昌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红新,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233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熊真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昌艳,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绍亮,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于2018年3月9日去世。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荣光,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

  系刘绍亮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德强,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

  系刘绍亮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处,住所地宜昌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00331848348F。

  负责人:谭必华,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雯,女,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系该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安,男,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系该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邓红新因与被上诉人董昌艳、原审第三人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处(以下简称征收补偿管理处)、刘绍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7)鄂059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因刘绍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刘荣光、刘德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红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邓红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其理由为:1.邓红新与董昌艳所签租赁合同约定:董昌艳委托刘绍亮出租房屋给邓红新,租期内如房屋拆迁。

  前面出租房、除固定财产外,装潢拆迁补偿费,刘绍亮与邓红新各一半,后面一栋临时房的拆迁补偿费归邓红新所有,邓红新补给刘绍亮部分补偿费。

  补偿费的标准:以拆迁方的补偿费为标准。

  涉案房屋的租期为5年,即2013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故董昌艳、刘绍亮应将属于邓红新的补偿费用依约返还给邓红新。

  2.董昌艳作为房屋出租方,刘绍亮作为董昌艳的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民法基本原则,对承租方在租赁房屋期间的装潢装修及加建房屋的资本投入,如知晓涉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包括但不限于征地拆房的情形应当立即告知承租人,本案征迁公告上也明确通知所有权人对使用权人进行转告。

  在邓红新知道房屋要被拆迁后,多次与董昌艳联系,要求二人配合、协助邓红新与征收补偿管理处进行联系,但董昌艳均不予配合,给邓红新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刘绍亮、董昌艳应对邓红新履行返还搬迁奖金、停业损失、搬家费、误工费以及前面正房、附房的装潢装修补偿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董昌艳答辩称:邓红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邓红新的诉请。

  刘荣光、刘德强未陈述意见。

  征收补偿管理处答辩称:涉案征地拆迁是依法依规进行的,补偿也是按照文件执行的,涉案被征土地为集体土地,不存在评估程序。

  邓红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董昌艳、刘绍亮(已殁)将其二人在征收补偿管理处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的657470.25元返还给邓红新(包括装修装潢补偿费、临时房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具体以第三人征收补偿管理处依法发放补偿费用为准);二、判令董昌艳、刘绍亮赔偿邓红新1××元(拆迁中未能获得的装潢拆迁补偿费及临时房拆迁补偿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刘绍亮与邓红新的合同约定。

  2013年2月15日,刘绍亮(甲方)与邓红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西陵二路四零三招待所对面一幢共计263.61平分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年租金3.6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承租费……”。

  同日,刘绍亮与邓红新签订《合约》:“(第一自然段)董昌艳委托刘绍亮出租房屋给邓红新,租期内如房屋拆迁。

  前面出租房、除固定财产外,装潢拆迁补偿费,刘绍亮与邓红新各一半,后面一栋临时房的拆迁补偿费归邓红新所有,邓红新补给刘绍亮部分补偿费。

  补偿费的标准:以拆迁方的补偿费为标准。

  (第二自然段)如在两年内不拆迁,乙方的后面一栋改建临时房和前面的部分装潢并由邓红新自己承担负责。

  (乙方租期共五年)三年后租金议商”。

  二、拆迁补偿。

  2016年9月29日,宜昌诚通劳务有限公司(征迁人,甲方)与董昌艳(被征迁人,乙方)签订《征迁协议书》,约定:“经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宜昌开发区分局审核批准,并予以授权甲方在张家村实施西陵二路快速路项目建设范围内进行被征地附着房屋征迁。

  乙方现住宅房属征迁范围…。

  乙方现有房屋在张家村八组,属私房屋,住房建筑面积274.96平方米,附房建筑面积19.54平方米……乙方搬迁补偿金额总计人民币1349980元……上述费用在乙方原住房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与案涉房屋相关的其他事实。

  1.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董昌艳,房屋坐落:宜昌开发区北苑管理区八组,建筑面积:263.61平方米,建成年份:2000年,产权来源:自建”;宜开集建字第050208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董昌艳,地址:宜昌开发区,土地类别:老宅基地,用地面积:137.48平方米”。

  2.董昌艳与刘绍亮于1998年7月10日在宜昌市西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于2006年11月27日在宜昌市西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董昌艳出具《委托书》“兹有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张家村八组村民董昌艳因房屋拆迁,特委托其前夫刘绍亮办理房屋证号为(050208002)拆迁事宜”(未注明日期)。

  3.征收补偿管理处陈述:“案涉房屋拆迁实际操作是与被拆迁人协商谈判,最终和刘绍亮商定了补偿的总价135万包干价,计算表是在确定补偿总额后进行分项调节列出来的。

  因为刘绍亮患有癌症,所以签了《征迁协议书》后,我们要他在空表(只有总金额)签名,就要他先回去了,我们再写表的分项内容,凑足总额列的表的项目”(见《质证笔录(三)》第2页20-25行);“户头费、搬家费、误工费:10900元,三项一般不区分,有土地证房产证才有,不是附属补偿,相当于对有土地证房产证的奖金”(见《质证笔录(二)》第7页16-19行);“搬迁奖金3万元就是调节项目,要把135万元凑足。

  一般来说积极主动在6月份之前搬迁的,搬迁奖金就是600元。

  与刘绍亮商定了总价,用几个项目调节到135万元总价,其中就有搬迁奖金。

  在135万元总价前提下,没有办法才尽量想办法找名目调节凑足,比如:规范化处理、搬迁奖金、本来房屋内没有的太阳能等”(见《质证笔录(三)》第3页第2-7行)。

  “征收补偿管理处于2016年1月张贴征收公告,2016年9月案涉房屋被拆除。

  2017年6月之前自动搬迁的才有搬迁奖金600元,我们要完成市政府布置的拆迁任务,要与产权人达成协议,就采取调节的办法列出分项名目凑足135万元,补偿表上的项目是与刘绍亮达成135万元补偿协议后列的,并不是据实清点、统计、评估、计算后列出来的”(见《质证笔录(三)》第3页第16-21行)。

  邓红新明确表示其主张“《征迁协议书》、《宜昌市东山开发区拆迁房屋、建构筑物重置价补偿计算表》中没有支付给邓红新的项目”(见《质证笔录(二)》第4页第3-8行)。

  一审法院认为,邓红新主张董昌艳与第三人刘绍亮是案涉房屋共有人、共同出租人,董昌艳、刘绍亮二人与邓红新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主张与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登记的董昌艳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不符;若邓红新主张刘绍亮系董昌艳的代理人,则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是董昌艳与邓红新。

  董昌艳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征收人;邓红新不是被征收人,不能直接获得拆迁补偿。

  针对邓红新的诉讼请求,逐项阐明裁判的理由。

  一、邓红新主张,董昌艳、刘绍亮未履行与邓红新所签《合约》约定的支付邓红新拆迁补偿费(前面出租房、除固定财产外,装潢拆迁补偿费,刘绍亮与邓红新各一半,后面一栋临时房的拆迁补偿费归邓红新所有)的义务,因此诉请判令董昌艳、刘绍亮将其从征收补偿管理处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的657470.25元返还邓红新(见《质证笔录(二)》第2页第3行-第3页第7行)。

  2013年2月15日《合约》约定“(第一段)董昌艳委托刘绍亮出租房屋给邓红新,租期内如房屋拆迁。

  前面出租房、除固定财产外,装潢拆迁补偿费,刘绍亮与邓红新各一半,后面一栋临时房的拆迁补偿费归邓红新所有,邓红新补给刘绍亮部分补偿费。

  补偿费的标准:以拆迁方的补偿费为标准。

  (第二段)如在两年内不拆迁,乙方的后面一栋改建临时房和前面的部分装潢并由邓红新自己承担负责”。

  邓红新主张“两年内不拆迁就由邓红新自己承担装潢等费用,两年之后拆迁就是相反意思,就按第一段的约定分配:‘前面的出租房除固定财产外,装潢拆迁补偿费刘绍亮与邓红新各一半、后面一栋临时房的拆迁补偿费归邓红新所有’。

  高新区管委会征收土地公告时间是2016年1月7日,这个时间是两年(2015年2月15日)之后,征迁协议书时间是2016年9月29日,很明显是在两年后,现在肯定说不适用合约第二段约定,应按第一段约定履行”(见《质证笔录(一)第3页第3-11行》)。

  即,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房屋拆迁发生于《合约》签订两年之后。

  发生于《合约》签订两年之后的拆迁,属《合约》约定的“如在两年内不拆迁”情形,适用《合约》第二段“乙方的后面一栋改建临时房和前面的部分装潢并由邓红新自己承担负责”的约定。

  邓红新既主张拆迁事实发生于《合约》签订两年之后,又主张不适用合约第二段约定,自相矛盾。

  董昌艳与邓红新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双方所签《合约》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因拆迁发生于《合约》签订两年之后,“乙方(邓红新)的后面一栋改建临时房和前面的部分装潢由邓红新自己承担负责”,不再适用《合约》第一段“前面的出租房除固定财产外,装潢拆迁补偿费刘绍亮与邓红新各一半、后面一栋临时房的拆迁补偿费归邓红新所有”的约定。

  因此,邓红新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二、邓红新主张,因为拆迁公告上有“相互告知”的内容,所以刘绍亮负有“告知义务”,刘绍亮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在拆迁补偿协议中没有提到的装潢拆迁补偿费242027元(按跟装修公司签订的合同装修价款)、临时房拆迁补偿费4.9万元(按邓红新建房成本),应该由出租人刘绍亮、董昌艳赔偿给邓红新,因此诉请判令董昌艳、刘绍亮赔偿邓红新因未能获得的装潢拆迁补偿费及临时房拆迁补偿费共计169039元(见《质证笔录(二)》第3页第8行-第4页第9行)。

  邓红新系房屋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不论刘绍亮告知与否,邓红新都不可能直接获得拆迁补偿款项(且2016年1月张贴拆迁公告至2016年9月案涉房屋被拆迁九个月的时间里,邓红新作为使用房屋的承租人应当知道拆迁之事,勿需刘绍亮告知)。

  邓红新与刘绍亮之间的关系,依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履行。

  如前述,邓红新与刘绍亮所签《合约》第二段“如两年内不拆迁”的条件已经成就,适用第二段“乙方的后面一栋改建临时房和前面的部分装潢并由邓红新自己承担负责”的约定,刘绍亮不再承担对邓红新“后面一栋改建临时房和前面的部分装潢”补偿的义务。

  因此,邓红新以刘绍亮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就负有赔偿责任为理由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驳回邓红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33元(已减半),由邓红新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邓红新与董昌艳、刘绍亮于2013年2月15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及《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涉案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租期为五年,拆迁发生于2016年,合同明确约定“如在两年内不拆迁,乙方(邓红新)的后面一栋改建临时房和前面的部分装潢并由邓红新自己承担负责”,拆迁发生在两年后,因此,邓红新所主张的临时建房成本、装潢费用等依约应由邓红新承担,董昌艳无支付相应拆迁补偿款的合同义务。

  邓红新所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并不属于董昌艳所领取拆迁补偿款的项目,该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邓红新主张董昌艳、刘绍亮在知晓拆迁事宜后并未履行及时告知及协助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邓红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6元(邓红新已预交),由邓红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就是征拆律优为您整理的最新土地征收公告 ,征拆律优提醒您:拆迁补偿关系着广大拆迁户的切身利益,拆迁机会每户只有一次,所以在没有清晰补偿是否合理前,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征拆律优拆迁律熟悉全国征收政策,咨询热线4000488828 免费为你解答。



    声明: 本文内容由征地拆迁法律网小编整理或律师发表转载,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平台立场。凡注明原创的文章,版权归作者和平台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如您还有其他征地拆迁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全国免费拆迁律师咨询热线 400-048-8828 咨询。

在线拆迁咨询
点击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