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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59:12 阅读:1831次

关于漯河拆迁-漯河市拆迁补偿标准,漯河市拆迁案例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上诉人)丁邦,男,193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李帆,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中段441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杰,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明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邦因与漯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会员(原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漯河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行申79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丁邦的委托代理人李帆,再审被申请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崔静勇,第三人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邢素琴(已病故)、丁邦夫妇系源汇区五一路居委会居民,在民主路原88号有砖混结构房屋47.74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55平方米,楼梯2.08平方米,门楼2.75平方米,铁门一对、棚子19.33平方米,桐树一棵,并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1998年4月16日漯河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决定对丁邦夫妇居住的民主路等地段进行拆迁改造,因丁邦与市住房保障中心未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丁邦夫妇拒绝拆迁。

  原市拆迁办于1998年8月24日按漯河市政府拆迁公告的期限和规定对丁邦夫妇的住宅进行拆除。

  随后市住房保障中心在该拆迁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安居工程。

  1999年安居工程5号楼建设基本完工后,丁邦夫妇遂主动占有民主路安居工程5号楼一楼门面房3间(每间40.03平方米,共计120.9平方米)(即现民主路50号楼50-53、50-54、50-55号房间)至今。

  一审另查明,1、丁邦的妻子邢素琴于1998年7月22日以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没有作出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等为由,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补偿、安置裁决。

  源汇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拆迁邢素琴房屋的公告是漯河市人民政府而不是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因主体有误,源汇区法院通知其变更被告,而邢素琴坚持起诉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源汇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1日作出(1998)源行初字第06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邢素琴的起诉。

  邢素琴不服向漯河中院提起上诉,漯河中院审理后于1998年12月7日作出(1998)漯行终字第4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1999年邢素琴以市政府发布漯政(1998)29号拆迁通告、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下属机构市拆迁办组织实施拆迁其私有房屋,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等为由,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市政府、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拆迁原址安置邢素琴房屋112平方米,并且补偿其租赁损失。

  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9年5月16日作出(1999)源行初字第066号行政判决,邢素琴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6日作出(1999)漯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撤销(1999)源行初字第066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源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2000)源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邢素琴不服,又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4日作出(2000)漯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0)源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二、限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邢素琴与原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的安置、补偿争议作出裁决。

  3、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照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漯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要求于2000年10月6日作出漯建字(2000)176号行政裁决,房屋所有权人邢素琴对此不服,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1年4月27日作出(2001)源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以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漯建字(2000)176号裁决。

  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1年10月11日作出(2001)漯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1)源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漯建字(2000)第176号裁决第四、五项,维持裁决的其它部分;三、限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对漏裁附属物以及产权调换等拆迁争议重新作出裁决。

  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2001)漯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三项要求,对漯建字(2000)176号裁决书中对被拆迁人邢素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漏裁附属物及产权调换等拆迁争议于2002年4月15日又作出漯建字(2002)77号“关于对民主路西段被拆迁人邢素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补充裁决”。

  邢素琴不服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

  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2002)源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漯建字(2002)77号裁决,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漯建字(2002)77号裁决,上诉人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邢素琴夫妇,要求产权调换所提供的两套房产其价格均缺乏科学合理的计算方法(即成本价是多少不清),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2003)漯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2002)源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二、限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3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

  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随后又在2005年元月至2008年11月间作出五次裁决,即:“漯建字(2005)6号、(2006)92号、(2006)第001号、(2007)第1号、(2008)1号”。

  邢素琴、丁邦夫妇对此均不服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注:因行政区划,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地址在郾城辖区,所以该案管辖由最初的源汇区法院管辖变更郾城区法院管辖)。

  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05)郾行初字第13号、(2006)郾行初字第29号、(2007)郾行初字第8号、(2008)郾行初字第18号、(2009)郾行初字第3号,五次行政判决对所诉裁决均予以撤销。

  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此不服,均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历次裁决提供的房源均不能查明偿还房屋的成本价是多少,而均是以原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提供的产权调换的房源销售价格证明为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五次均驳回了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上诉,维持了郾城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4、丁邦不服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漯建裁[2012]第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于2013年4月17日起诉至郾城区人民法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郾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

  丁邦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丁邦申请撤回上诉。

  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漯建裁[2014]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丁邦不服,诉至本院。

  2014年10月27日,丁邦以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因漏裁附属物补偿部分,已撤销裁决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价格结算。

  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安置。

  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规(1992)18号文件《漯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漯政规(1992)18号文件)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除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以拆一还一的原则,偿还房屋按成本价,所拆房屋按补偿标准,结算差价。

  第二十九条规定,拆除住宅或非住宅房屋可按下列办法安置:(一)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兴建房屋的,就地安置;(二)就地无法安置的,拆迁人应在规划部门指定的位置建房安置;(三)拆迁人将补偿费用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建房自行安置;(四)拆迁人购买商品房安置。

  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丁邦的房屋拆迁是在1998年,安置补偿应当按当时有效的国务院199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参照漯政规(1992)18号文件执行。

  关于丁邦要求对50-53号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问题。

  虽然丁邦自199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市住房保障中心在拆迁范围内开发的位于民主路安居工程5号楼一楼的三间门面房内(即现民主路5号楼50-53、50-54、50-55号房间),但李金生购买50-53号房屋交款时间是1998年在先,且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市住房保障中心在纠纷未解决时对该房产进行处分虽有不当,但李金生属善意第三人,丁邦对50-53号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诉求的不应支持。

  关于被告作出的漯建裁(2015)1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漯政规(1992)18号文件第十六条的规定的拆除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拆一还一,偿还房屋按成本价。

  但丁邦要求产权调换的三间门面房是商业房,非住宅房,应该参照该文件第十七条的规定,按当时的商业房价格各计各价,结算差价。

  因本案是发生在1998年的拆迁遗留问题,50-53号房屋李金生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裁决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将50-54、50-55号房屋和丁邦被拆迁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按当时的商业房价格各计各价,结算差价,剩余的24.24平方米对丁邦实行作价补偿并无不当。

  丁邦要求撤销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漯建裁(2015)1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故丁邦要求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诉求也不应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丁邦的诉讼请求。

  丁邦上诉称,其私人住宅位于民主路西段临街,1998年8月24日被漯河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拆除,目前仍未解决,请求撤销漯河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漯建裁(2015)1号裁决书,判决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拆除房屋违法。

  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涉及房屋拆迁项目为经市政府同意拆迁,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拆迁程序合法有效,丁邦称强行拆除无事实依据。

  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已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最大能力能力给予补偿,丁邦的要求不符合漯政规(1992)18号文件的规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丁邦房屋于1998年被拆迁的事实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拆迁安置补偿应当依据拆迁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应依据国务院199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参照漯政规(1992)18号文件并无不当。

  关于丁邦要求对涉案的50-53号房屋产权调换的问题,该房屋已于1998年被李金生购买,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认为李金生系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

  丁邦要求对50-53号实行产权调换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其应当将50-53号房屋交李金生接收。

  关于丁邦要求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拆除住房房屋。

  国务院1991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漯政规(1992)18号文件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丁邦要求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但因其被拆房屋为住宅,其要求补偿房屋为商业用房,依照当时规定,应当各计各价,结算差价。

  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裁决以各计各价、结算差价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的形式,对50-54、50-55号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并无不当。

  关于丁邦被拆迁前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价款,以及涉案50-54、50-55号在1999年的出售价格,漯建委依据漯政(1999)125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漯政(1999)125号文件)计算丁邦被拆迁前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价款,参照1999年涉案50-54、50-55号房屋的出售价格计算该两间房屋当年价格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丁邦申请再审称,其房屋产证上并未认定原房屋是住宅性质,并且以前的政策也不区分临街房是住宅性质还是商业门面房性质。

  而且申请人有证据表明原房屋是以门面房性质长期出租收益,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请求: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行终第39号判决;二、撤销漯河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漯建裁(2015)1号裁决书;三、直接改判申请人的商业性质的房屋按照漯政规(1992)18号文件规定的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1.2还房,并由被申请人按照漯政(1999)125号文件规定结算差价,其他地上附属物和院落的土地使用权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四、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市住建委再审辩称,漯建裁[2015]1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拆迁人丁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的范围超过了其向一审法院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的范围,其超过部分不属于申请再审范围。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拆迁人丁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丁邦的再审申请。

  第三人市住房保障中心辩称: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行终字第39号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申请人丁邦称房屋被强行拆除没有事实依据。

  二、漯建裁(2015)第1号裁决应予维持。

  三、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为第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四、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本案历经几次裁决,第三人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能力给予了再审申请人补偿,因再审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漯政规(1992)18号文件的规定,造成此事绵延至今。

  第三人认为,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如果以前遗留的拆迁纠纷被拆迁人都用“住房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为由”坚持原拆迁房屋用现在的房屋价值进行置换,长期诉讼,不仅不利于全国的拆迁安置工作,也势必引发拆迁安置形势的混乱。

  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请。

  第三人市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产证,证据2.53号房屋出租收条;证明:1998年11月2日李金生购买民主路50-53号房屋,并于2000年8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取得了53号房屋物权,丁邦强占53、54、55号房屋,其坚持原地安置不仅不符合当时的拆迁规定,客观上也无法安置。

  第三人市住房保障中心从18年前开始为此支付房租,强占行为已给第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不属于新证据,但李金生购买房屋的事实亦在(2013)郾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中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另查明,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现更名为漯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本院再审认为,丁邦房屋拆迁时间为1998年,其1999年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199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规定以及丁邦再审要求按照漯政(1999)125号文件规定结算差价给予补偿。

  由此可见,双方对于裁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依据均无异议,丁邦仅是对于房屋性质、面积以及结算差价有异议。

  按照漯政规(1992)18号文件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漯政(1999)125号文件第一项及附件一的规定,被拆除的房屋权属及面积的认定,以政府发给的所有权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证明为准。

  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为砖木55m2、混合47.74㎡。

  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用途为住宅。

  市住建委根据实测面积砖木56.56㎡、混合47.74㎡并按照就高的原则据此确定货币补偿的面积及数额并无不当。

  因丁邦的房屋性质为住宅不属于经营性用房,故市住建委依据上述规定以各计各价、结算差价对涉案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进行裁决并无不当。

  丁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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