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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59:12 阅读:1308次

许昌拆迁-许昌市拆迁补偿标准,许昌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赵秀珍,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张怡雪,女,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新元街道办事处魏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辛运普,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新元街道办事处魏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组

  负责人:辛华伟,系该居民组组长。

  原告赵秀珍、张怡雪与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新元街道办事处魏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庄居委会)、许昌市建安区新元街道办事处魏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组(魏庄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秀珍、张怡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本村组征地补偿款、拆迁安置补偿款每人100500元、额外补偿(虚拟人口补偿)100500元,共计3015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安置过渡费(过渡期房租)每人5400元,共计108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应当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每人100000元,共计20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粮食补贴款每人70元,共计140元,2016年度地租180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赵秀珍原籍(娘家)建安区(原许昌县)尚集镇陈门村,2006年与被告村组的辛国平再婚结婚,二原告的户籍随即迁到被告魏庄四组。

  后因家庭矛盾,2014年10月,原告赵秀珍与辛国平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但二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没有迁出。

  原告二人原来在该村组一直有承包土地,2014年离婚后,原告到许昌市区打工并搬到市区租房居住。

  2015年,被告村组开始停发原告应享有的国家粮食补贴款等。

  2015、2016年,因许昌东区建设,原告户籍所在的魏庄村整体拆迁,土地被全部征用,房屋全部拆迁。

  2015年以来,被告村组按人头发放土地征收补偿和拆迁安置补偿款每人100500元。

  此外,独生子女户是男孩的,每户额外补偿虚拟人口二人201000元;独生子女是女孩的,每户额外补偿虚拟人口一人100500元。

  按照该补偿标准二原告应当发放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补偿共计301500元。

  另被告村组因整体拆迁,每人每月享受拆迁过渡费(租房费)300元,共计18个月5400元一次性发放,二原告应享受10800元。

  因为被告不按照规定向原告及时发放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补偿款,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购置住房。

  自2016年至今,许昌市住房均价大幅上涨,其中被告所在的魏庄安置小区安置房每平方米涨价3000元以上,给原告造成购房价差巨大损失,因为被告上述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赔偿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每人100000元,共计200000元。

  此外,被告尚拖欠二原告国家发放的2016年度的粮食补贴款每人70元,共计140元。

  综上,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该组织平等权利,应当享有本村组因土地征用、村组整体拆迁由国家和征地单位支付的补偿款和拆迁安置款项,以及国家发放的粮食补贴等款项。

  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公平保护每一位村民成员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以“村组干部不同意、村民代表不同意”为借口,拒绝向原告支付应当享有的相关费用,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系被告魏庄四组的村民;2、原告赵秀珍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四组的村民辛国平原系夫妻关系;3、赵秀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6年2月份向原告发放2015年的农地地租,2016年度以后的地租没有支付;4、许昌县尚集镇陈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在原户口所在地没有经济收入;5、证人辛某、魏某1、魏某2出庭作证。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显示系土地租金,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三名证人均未直接参与拆迁补偿合同的签订,其所述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秀珍、张怡雪的原籍系许昌县,原告张怡雪系原告赵秀珍与其前夫所生育,后原告赵秀珍再婚嫁给魏庄村四组村民辛国平,并将二原告户籍迁至尚集镇魏庄村。

  2014年10月27日,原告赵秀珍与辛国平登记离婚。

  2014年10月29日,原告赵秀珍在许昌县尚集派出所办理立户,并领取户口本,户口本中显示:户主为赵秀珍,住址为河南省,张怡雪户口在其名下。

  另查明,现许昌县尚集镇魏庄四组已整体拆迁。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诉争款项分别为因魏庄整体拆迁发放的相关拆迁补偿款及此前魏庄村民委员会对其村民发放的2016年粮食补贴款、地租和基于上述两项款项未发放所引起的损失。

  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并结合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拆迁补偿款系城市建设过程中,因本村组的土地征用、村组整体拆迁应由征地单位支付的补偿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土地征收、征用的规定,二被告均不是原告诉求相关拆迁补偿款项支付的适格主体,故对原告关于该部分款项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二原告可待明确适格被告后,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粮食补贴款、地租的诉讼请求,该部分款项系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的土地产生,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相关法律关系。

  但依据原告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存折摘要注明为“工资”的相关收入,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秀珍、张怡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秀珍、张怡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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