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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59:13 阅读:744次

濮阳拆迁-濮阳市拆迁补偿标准,濮阳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刚,男,1955年07月14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秀英,女,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地址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92800565365XP。

  法定代表人:李玉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臣,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地址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565323-8。

  法定代表人:何璞敏,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强,濮阳县城关镇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陈启刚与被上诉人濮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濮阳县住建局)、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濮阳县城关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5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启刚上诉称:本案所涉房屋内居住应为三户,被上诉人错误认定为一户,且该房屋系陈启刚出资建造,拆迁补偿应支付给陈启刚,2012年6月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记载的房屋面积、所有权人等内容错误,应为无效协议。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该协议无效,由濮阳县住建局、濮阳县城关镇政府赔偿陈启刚损失606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濮阳县住建局、濮阳县城关镇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濮阳县住建局答辩称:1、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归王爱荣夫妻二人,陈启刚对被拆迁房屋没有所有权;2、陈启刚户口不在拆迁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启刚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其无权享受拆迁待遇;3、王爱荣与濮阳县住建局、濮阳县城关镇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濮阳县住建局、濮阳县城关镇政府已向王爱荣发放了补偿费用,交付了安置房屋,陈启刚也曾替王爱荣签字认可,现陈启刚起诉要求安置补偿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濮阳县城关镇政府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濮阳县住建局答辩意见。

  上诉人陈启刚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濮阳县住建局、濮阳县城关镇政府赔偿损失606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濮阳县住建局、濮阳县城关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启刚系涉案被拆迁房屋补偿征收协议载明的被征收人王爱荣之子。

  1997年,陈启刚调入濮阳市第一石油化工厂工作,后将户籍迁入到濮阳市华龙区并长期在濮阳市市区内居住。

  1998年,案外人王爱荣在位于濮阳县××南段东侧经济居委会的原有房屋处新建门面房及住房。

  因濮阳县县城解放路南段道路拓宽及两侧旧城改造建设需要,案外人王爱荣所有的门市房及住房在拆迁改造范围内。

  为有利于拆迁改造,濮阳县住建局委托濮阳县城关镇政府为征收实施单位,濮阳县城关镇政府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濮阳县住建局的名义实施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进行入户调查、测量评估、协商安置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项及兑现奖励等征收补偿相关具体工作。

  在对案外人王爱荣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王爱荣委托陈付保办理拆迁手续。

  2012年6月8日,濮阳县住建局、濮阳县城关镇政府与王爱荣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约定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双方确认涉案案外人王爱荣有正式户口二人,户主为王爱荣,家庭成员为陈付保。

  2012年5月25日出具的拆迁住宅房房屋分户评估结果报告、拆迁门市分户评估结果报告、简易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中显示产权人处签有王爱荣的名字,该名字是陈启刚代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012年6月8日濮阳县住建局、濮阳县城关镇政府与王爱荣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濮阳县住建局、濮阳县城关镇政府与王爱荣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显示,被征收人王爱荣家庭户籍人口数为二人,涉案房屋系对被征收人王爱荣临时安置进行的补偿。

  陈启刚当庭陈述自己多年前已将户籍迁入到濮阳市华龙区并长期在濮阳市市区内居住。

  在拆迁过程中,陈启刚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也未提出异议,且在拆迁住宅房屋分户评估结果、拆迁门市分户评估结果报告、简易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中显示产权人处代王爱荣签下了王爱荣的名字,证明了陈启刚对王爱荣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的事实予以认可。

  现陈启刚主张涉案房屋部分归其所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陈启刚要求濮阳县住建局、濮阳县城关镇政府赔偿其临时安置费2400元,奖励5000元,5年的安置费43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现陈启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拆迁过程中造成陈启刚家具损失10000元的事实,故陈启刚要求濮阳县住建局、濮阳县城关镇政府赔偿家具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启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陈启刚承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濮阳县城关经济居委会2012年6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爱荣;房屋租赁协议显示出租人为王爱荣、出租人李先稳,该房屋由王爱荣出租给李先稳使用;拆迁住宅房屋分户评估结果报告、拆迁门市分户评估结果报告、简易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产权人处均有王爱荣、陈启刚(××)签字;建设征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表,户主:王爱荣(签字);2012年6月8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王爱荣本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均证明陈启刚明知王爱荣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的事实,且予以认可。

  濮阳县住建局、濮阳县城关镇政府按照补偿安置协议补偿王爱荣并无不当。

  陈启刚认为补偿协议内容错误,要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启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上诉人陈启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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