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淑萍,女,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都海江,村委会主任。
原告曹淑萍与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蒋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兴、被告赵蒋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都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搬迁补偿款11076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因焦煤集团九里山矿采煤过程中,导致原告所在村整体搬迁。
焦煤集团已将搬迁补偿款足额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足额将该笔搬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现尚欠原告11076元。
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支付,纠纷成诉。
被告赵蒋村村委会辩称:以证明和票据为准,该给村民的钱应该给。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结算表一份、存折一份,以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1076元搬迁款的事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因焦煤集团九里山矿采煤过程中,导致原告所在村整体搬迁。
原告应得搬迁补偿款共计55380元(22680+32700=5538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搬迁补偿款44304元(27690+16614=44304元),现尚欠原告11076元。
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焦煤集团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
焦煤集团已将搬迁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由被告将搬迁补偿款再发给原告等赵蒋村村民。
被告无故未将搬迁补偿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搬迁补偿款11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淑萍支付搬迁补偿款11076元。
如果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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