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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53:56 阅读:491次

滨州拆迁-滨州市拆迁补偿标准,滨州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蔺希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清旺,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秀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蔺江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希杰与被告蔺新华、蔺建华、郑秀针及第三人蔺江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吴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庆奎、徐淑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蔺希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被告蔺新华及被告蔺新华、蔺建华、郑秀针、第三人蔺江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希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蔺新华对蔺江亭市东办事处北蔺居委会编号为2-14房屋的赠与行为,赠与置换房屋价值240025元;2.依法撤销蔺建华、郑秀针对蔺江亭市东办事处北镇居委会编号为2-114房屋的赠予行为,置换房屋总价值为875000元、拆迁货币补偿794754.2元;3.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31日,被告蔺新华、蔺建华向原告蔺希杰借款202849元。

  2012年3月30日,被告蔺新华、蔺建华、蔺新民、孙金丽向原告蔺希杰借款1000000元。

  2017年3月16日,原告蔺希杰将被告蔺新华、蔺建华、蔺新民、孙金丽就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公开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鲁1602民初1104、1103号判决。

  判决蔺新华、蔺建华偿还蔺希杰借款本金202849元及利息。

  判决蔺新华、蔺建华、蔺新民、孙金丽偿还蔺希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蔺建华、蔺新民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提起上诉。

  2017年4月底,北蔺居委会进行拆迁登记。

  2017年5月13日,被告郑秀针将其编号为2-114的房屋无偿转让给其女蔺江亭,涉及宅基地面积中的915.37平方米及366.87平米左右的车间厂房,蔺江亭获得643.3平方米的拆迁安置面积(安置房屋95型1套,120型1套,135型1套)及794754.2元的拆迁补偿款。

  2017年5月13日,被告蔺新华将其编号为2-14(18-12)的宅基地及房屋无偿转让给其侄女蔺江亭,涉及宅基地安置面积96.01平方米(95型1套)及各项货币补助合计5010.90元。

  三被告所在的北蔺居委会自2017年初开始进行测量、拆迁等工作,在2017年5月13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时,三被告将拆迁房屋所有权及补偿款均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蔺江亭。

  加之他们之间书写的证明系无偿赠与,该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并严重损害债权人蔺希杰利益。

  且第三人蔺江亭系蔺建华、郑秀针之女,系蔺新华之侄女,其对蔺新华、蔺建华与蔺希杰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客观事实应该且应当知情。

  所以,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拆迁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的转让完全是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蔺新华、蔺建华、郑秀针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滨州市中院(2017)鲁16民终1527号、1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蔺建华承担蔺新华借款的一般担保责任,并且判决中明确表述在蔺新华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对蔺希杰承担担保责任。

  同时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原告应在担保期内对担保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且在执行程序未穷尽的情况下,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而原告诉状中所诉撤销赠予行为是在原告未对实际借款人蔺新华采取强制措施并措施未穷尽的情况下所进行,故被告方的赠予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蔺江亭述称,同意三被告答辩意见。

  需补充,蔺江亭为此次赠予或买卖行为的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蔺新华、蔺建华系兄弟关系,被告蔺建华、郑秀针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蔺江亭系被告蔺建华、郑秀针之女,被告蔺新华之侄女。

  原告蔺希杰对被告蔺新华享有到期债务,2017年3月16日,原告蔺希杰将被告蔺新华、蔺建华及蔺新民、孙金丽就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201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鲁1602民初1103号、1104号民事判决,判决:蔺新华、蔺建华偿还蔺希杰借款本金202849元及利息,蔺新华、蔺建华、蔺新民、孙金丽偿还蔺希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

  蔺建华、蔺新民不服提起上诉。

  2017年5月13日,被告蔺新华将其所有的编号为2-14的宅基地及房屋无偿转让给其侄女即本案第三人蔺江亭,由第三人蔺江亭与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北蔺居民委员会签订18-12号北蔺居民委员会棚户区改造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02.24平方米,宅基内房屋建筑面积102.24平方米,获得安置面积96.01平方米,各项货币补偿、补助合计5010.90元,可选95型楼房1套。

  同日,被告郑秀针将其与被告蔺建华所有的编号为2-114的宅基地及房屋无偿转让给其女即本案第三人蔺江亭,由第三人蔺江亭与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北蔺居民委员会签订8-12号北蔺居民委员会棚户区改造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宅基地使用面积为915.37平方米,宅基内房屋建筑面积1323.60平方米,获得安置面积643.30平方米,各项货币补偿、补助合计426774.57元,可选120型楼房1套、135型楼房1套、95型房屋1套。

  同日,被告郑秀针将其与被告蔺建华夫妻共同所有的编号为2-114号的车间无偿转让给其女即本案第三人蔺江亭,由第三人蔺江亭与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北蔺居民委员会签订8-15号北蔺居民委员会棚户区改造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366.87平方米,补偿价568648.50元。

  2017年9月21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6民终1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蔺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蔺希杰借款本金202849元及利息,蔺建华在就蔺新华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对蔺希杰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蔺新华追偿。

  2017年9月27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6民终1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蔺新华、孙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蔺希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蔺建华、蔺新民就蔺新华、孙金丽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对蔺希杰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蔺新华追偿。

  被告蔺新华经本院强制执行,仍拒不履行向原告蔺希杰的还款义务。

  被告蔺建华亦未履行担保及还款义务。

  2017年6月7日,原告蔺希杰因行使撤销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蔺新华主张欠蔺江亭债务36万余元,故将此房屋以物顶款,转让给蔺江亭;被告郑秀针、蔺建华主张其财产中本身就有蔺江亭的一部分,因蔺江亭在家庭中贡献较大,所以两人将自己的那部分归在蔺江亭名下。

  对被告上述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低价转让财产,对债务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被告蔺新华对原告蔺希杰负有高额债务未能清偿,被告蔺建华作为其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负有担保及还款义务。

  且该债务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并已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蔺新华经本院强制执行,仍拒不履行向原告蔺希杰的还款义务。

  被告蔺建华亦未履行担保及还款义务。

  故被告郑秀针向第三人蔺江亭无偿转让其与被告蔺建华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及房屋的行为,已对原告蔺希杰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明显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应予以撤销并应负担其行使撤销权的费用。

  且该行为自始无效。

  原告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蔺新华2017年5月13日将其所有的编号为18-12的宅基地及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蔺江亭的行为;

  二、撤销被告郑秀针2017年5月13日将其与被告蔺建华所有的编号为2-114的宅基地及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蔺江亭的行为;

  三、撤销被告郑秀针2017年5月13日将其与被告蔺建华所有的编号为2-114的车间(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366.87平方米,补偿价568648.50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蔺江亭的行为;

  四、被告蔺新华支付原告蔺希杰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8元,由被告蔺新华负担10994元,被告蔺建华负担10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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