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林元,男,汉族,1938年11月29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韩福荣,男,汉族,1941年6月22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刘登岭,男,汉族,1942年7月8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德州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文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峰,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林元、韩福荣、刘登岭诉被告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案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指定我院管辖。
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8日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翟林元、韩福荣、刘登岭在德州市德城区静安街各有合法房产一处。
原告通过被告作出的2016-4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得知被告于2002年6月18日作出了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原告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驳回。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翟林元、韩福荣、刘登岭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三原告为岔河紫薇园(岔河小区)项目范围内的被拆迁人。
2002年6月,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 之规定,被告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对《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所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已通过《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之后,三原告陆续交房拆迁,并分别与德州市房屋拆迁中心签订了《岔河小区回迁购房协议书》、《交房凭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房屋拆迁结算表(三)》等有关手续。
整个拆迁公开透明,三原告亲身参与,知晓拆迁全过程,并实际履行了交房、签订协议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 之规定,如果原告翟林元、韩福荣、刘登岭不服《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三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而是在时隔14年多才提起行政诉讼,这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而且也没有其它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发生。
因此,三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8日被告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德州市房屋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发放了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2年6月19日至2002年7月14日。
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作出了[2016]4号《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向原告公开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告向德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德州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予以驳回。
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书写行政起诉状后,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的争议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直接对不动产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情形,因此,该案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适用于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的时间是2002年6月18日,到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早已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翟林元、韩福荣、刘登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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