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文刚,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蒋玉华,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曲宗芬,女,1966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七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曲沂社区。
负责人:李秀阳,村委主任。
原告蒋文刚、曲宗芬、蒋玉华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七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德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
原告蒋文刚、蒋玉华、曲宗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8年3月162号支取凭证的实际签收人;2、依法确认七德村委会预交房款167350元及163145.55元所对应的房产;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25515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本金92010.95元为基数自2007年8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本金163145.55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40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兰山区南坊办事处七得村实施旧村拆迁,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4日、2007年8月7日、2008年5月16日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除原告三套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782305.1元。
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9日、8月27日签订《还建安置协议书》三份,协议明确了原告所选房屋的位置、价格计算及总房款数额。
原告所选三套还建楼房总价款为320950元,原告从被告处支走现金206198.6元,尚余255156.5元拆迁补偿款未支取。
但被告已原告已将拆迁款支取,且在其账目中多出两套原告并未持有的房子为由,认定原告尚欠其房款118135.65元。
拆迁楼房还建后,被告以原告尚欠新楼房款11万余元为由,不给原告办理入住后续,导致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并无法享受村民待遇。
被告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建安置协议书》约定,导致原告在拆迁后十年仍未领取足额拆迁补偿款,也无法用该笔款项冲抵原告应享有的购买还建楼房的待遇,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村民之间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应由政府部门先行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本案中,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未经政府部门处理,原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的本次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蒋文刚、蒋玉华、曲宗芬的本次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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