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您遇到拆迁补偿不合理可拨打400-048-8828咨询专业拆迁律师,以免权益受到损失!
全国征地拆迁法律资讯分站 www.zhengdichaiqian.com
时间:2021-12-23 14:53:59 阅读:339次

莱芜拆迁-莱芜市拆迁补偿标准,莱芜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辉科,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梅,女,194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东,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菊,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精恒,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原审第三人:徐燕华,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上诉人安辉科因与上诉人陈玉梅,原审第三人王精恒、徐燕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安辉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永,上诉人陈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东、樊立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精恒、徐燕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辉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涉案第一处房产即位于安家台村北、谷家台铁矿以南、安家台村原小学以西、安家台村陈庭迎住宅以东的饭店一处(含六间房屋)为第三人王精恒、徐燕华所有,并判决准予执行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玉梅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第一处房产由谁建造、归谁所有的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法院仅凭该房产修建于2005年之前就认定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属于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该房产由王精恒建造并由王精恒使用的事实明确、证据确凿。

  该房产分为南北各三间,南边三间已拆除,北边三间尚未拆除。

  北边三间房屋建造于1994年,当时王精恒已成家,主要建造行为都是王精恒所为,王精恒建造该三间房屋的目的是经营饭店,建成后,由王精恒独自经营饭店,王精恒父母一直未在此居住或使用。

  2005年,王精恒又换地建造了南边三间房屋并盖了棚,××重,所有的换地、建房行为都由王精恒一手操办。

  我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从1994年至王精恒欠债外出,王精恒一直占有使用该六间房屋,包括其自己开饭店或向外出租,陈玉梅从未参与,王精恒才是该六间房屋的所有者。

  该六间房屋的归属应该以谁建造谁所有为标准,王精恒是该六间房屋的建造者、所有者、经营者,一审法院在未认定该房屋由王子邵建造的情况下,单纯依照王子绍当时还在世就认定该六间房屋归所有继承人共有,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陈玉梅辩称,原审判决对涉案第一处房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我方在申请执行异议及一审庭审时均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房产属于陈玉梅夫妇,请求驳回安辉科的上诉、维持对该部分的判决。

  陈玉梅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陈玉梅对涉案第二处房产即位于安家台村住宅以北、安家台村金铜编织厂以南、安家台村安增文编织厂以西的住宅一处(北屋三间、东屋一间)或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并判决中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2.一、二审诉讼费由安辉科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部分判决有错误。

  一、涉案第二处房产系建在陈玉梅夫妻向安台子村承包的土地及老干部地上,修建时虽然承包地已到期,但老干部地没有使用年限,安台子村委也没有制止陈玉梅修建房屋或者收回土地,说明合同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终止合同,村委也没有另行承包给他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只是变成了不定期的承包方式,陈玉梅在承包地上建房也是村委认同的。

  涉案的两处房产均是合法建筑并且所有权人都是陈玉梅和丈夫王子绍,这一点从安台子村拆迁赔偿表上可以得到确认。

  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确认第二处房产系王精恒所建实属不当。

  理由是:1.建房的承包地不是王精恒的,而是陈玉梅夫妇的,即便建房时王子绍已故,可还有陈玉梅及陈玉梅夫妻的其他子女。

  2.建筑队的王某只是徐启华建筑队的一般雇员,盖房过程中他只来干了两天,不可能直接和主家结算,他的工钱是徐启华支付的。

  涉案第二处房产是陈玉梅委托其二女儿王燕主持修建的,所用的砖是王燕拉去的,其他的料钱是四个女儿凑的,工钱还一直未付给徐启华。

  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的证言判定第二处房产所有人是王精恒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改判陈玉梅对涉案第二处房产或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并判决中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安辉科辩称,陈玉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承包地的性质是老干部地,不同于一般的农村承包地,承包合同早已到期,王子绍也已去世,且农村土地承包没有不定期一说,陈玉梅无权再享受此待遇。

  2.建房的土地不是宅基地,判定房屋属于何人应以谁建造谁所有为标准,建房时王精恒找的建筑队并支付工程款,建筑施工也由王精恒一手操办。

  证人王某及其他知情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

  3.陈玉梅夫妇在村中有其他房屋居住,建房时王子绍已去世,再出资建房不合常理。

  4.陈玉梅之所有主张该两处房的权利是为了协助王精恒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原审第三人王精恒、徐燕华未到庭,亦未作陈述。

  安辉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第三人王精恒对涉案房产(第一处房产位于安家台村村北、谷家台铁矿以南、安家台村原小学以西、安家台村陈庭迎住宅以东的饭店一处,含房屋六间;第二处房产位于安家台村王精军住宅以北、安家台村金铜编织厂以南、安家台村安增文编织厂以西的宅院一处,含北屋三间、东屋一间)享有所有权,并判令对上述房产及拆迁补偿可以强制执行。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执行安辉科申请执行王精恒、徐燕华一案中,案外人陈玉梅对该院执行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提出异议,涉及拆迁的房产有两处:第一处房产位于安家台村村北、谷家台铁矿以南、安家台村原小学以西、安家台村陈庭迎住宅以东的饭店一处,含房屋六间,该房产修建于2005年之前;第二处房产位于安家台村王精军住宅以北、安家台村金铜编织厂以南、安家台村安增文编织厂以西的宅院一处,含北屋三间、东屋一间,该房产是王精恒找王某和徐启华修建、并且由王精恒支付工程款,建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

  陈玉梅与其夫王子绍生育五个子女,王精恒为其子。

  王子绍于2007年去世。

  王精恒、徐燕华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陈玉梅作为案外人是否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

  对于第一处房产,该房产修建于2005年之前,当时王精恒之父王子绍尚在世,王子绍去世后,该房产或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归所有继承人共有。

  对于第二处房产,该房产建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是王精恒找王某和徐启华修建并且由王精恒支付工程款,故该房产或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归王精恒、徐燕华所有。

  陈玉梅辩称第二处房产系其女儿王燕投资所建,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精恒、徐燕华对位于安家台村王精军住宅以北、安家台村金铜编织厂以南、安家台村安增文编织厂以西的宅院一处(含北屋三间、东屋一间)享有所有权,被告陈玉梅作为案外人提交对该处房产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要件的证据不足,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安辉科请求继续执行该房产或其拆迁补偿款,该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王精恒、徐燕华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规定,判决:一、准许执行第三人王精恒、徐燕华位于安家台村王精军住宅以北、安家台村金铜编织厂以南、安家台村安增文编织厂以西的宅院一处(北屋三间、东屋一间)或该房产拆迁补偿款。

  二、驳回原告安辉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安辉科负担1350元,被告陈玉梅负担1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玉梅提交安台子村委出具的征地拆迁清单登记表一份,以表中记载二处房产户主为陈玉梅证实涉案两处房产均为陈玉梅所有。

  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安辉科对该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涉案二处房产为陈玉梅所有,并提交了反驳证据安台子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陈玉梅提交的征地拆迁清单登记表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清单登记表上陈玉梅的签名是经过协商代收签字,不代表是户主,其签字领去的青苗补偿款是在二处房产之外。

  经陈玉梅质证,其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征地拆迁清单登记表上记载的陈玉梅仅签字领取了二处房产院外青苗补偿款,而非院内青苗补偿款或房屋补偿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安辉科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二处房产是否归原审第三人王精恒、徐燕华所有,是否应当予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根据该规定,合法建造的房屋竣工后,所有权人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即谁出资、谁建造,房屋归谁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第一套房屋,修建于2005年之前,安辉科一审提交的大量证人证言仅证实房屋的使用及出租情况,未证实谁出资、谁建造的问题,且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安辉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建房过程中王精恒出人出力是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因此应认定该房产为王子绍与陈玉梅的共同财产,王子绍去世后,该房产应由王子绍的继承人共有。

  故上诉人安辉科关于第一套房产系王精恒、徐燕华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套房屋,王某证言能证实该房屋由王精恒出资建设。

  陈玉梅对王某证言提出异议并主张该房屋由其与女儿建造,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陈玉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该房屋修建时间为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此时王子绍已去世,陈玉梅亦年满67周岁,再建房不合常理。

  故应认定第二套房产由王精恒出资建造,归王精恒、徐燕华所有,一审判决准予执行该房产或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是正确的。

  上诉人陈玉梅主张该房系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辉科、陈玉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安辉科、陈玉梅各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就是征拆律优为您整理的最新土地征收公告 ,征拆律优提醒您:拆迁补偿关系着广大拆迁户的切身利益,拆迁机会每户只有一次,所以在没有清晰补偿是否合理前,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征拆律优拆迁律熟悉全国征收政策,咨询热线4000488828 免费为你解答。



    声明: 本文内容由征地拆迁法律网小编整理或律师发表转载,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平台立场。凡注明原创的文章,版权归作者和平台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如您还有其他征地拆迁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全国免费拆迁律师咨询热线 400-048-8828 咨询。

在线拆迁咨询
点击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