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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54:05 阅读:420次

枣庄拆迁-枣庄市拆迁补偿标准,枣庄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高峰,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租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曰成,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长江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蒋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西岗镇前寨居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西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魏家利,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吴高峰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公司)、滕州市西岗镇前寨居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寨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1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高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鲁0481民初1547号民事裁定;2.依法责令滕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吴高峰主张德圣公司、前寨居委会支付拆迁补偿款20万元及赔偿房屋收益及营业损失97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枣民五初字第11号民事案件审理,该两项主张己被上述案件诉讼请求系属覆盖,且已裁判并执行终结。

  吴高峰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其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吴高峰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无事实证据支持,是对重复起诉规定的错误理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吴高峰所主张的“支付拆迁补偿款20万元”并未在原第11号民事诉讼中列为诉讼请求。

  何来的重复起诉?吴高峰虽在原第11号民事诉讼中将赔偿款79.33万元列为诉讼请求,但在审理中,法官释明吴高峰仅仅提供了两份租赁合同,证据不充分,因案件拖得太久,且尚需进行司法鉴定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因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判处79万元的诉讼请求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

  现吴高峰以新的充分的证据主张赔偿房屋收益及营业损失97万元,法院应当审理,如证据充分则应支持,如证据不充分,也应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但不应当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只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决结果。

  显然,拆迁补偿款20万元的请求与原第11号民事判决的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

  而79.33万元的赔偿是因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原第11号民事判决仅仅对房屋赔偿款354.53万元作出了认定。

  吴高峰对原第11号民事判决并无异议。

  吴高峰现主张的诉讼请求,如果成立,也不会否定原第11号民事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请求系属覆盖”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吴高峰的上诉请求。

  德圣公司答辩称,吴高峰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吴高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原来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1号判决第二页最后一行和第三页第一行,当时吴高峰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就已经诉请了各项经济损失,且该判决第七页倒数第五行一直到第八页第二行,已经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不足1000平方的房屋,补偿给吴高峰高达354万元,且判决第三项是驳回吴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就等于驳回吴高峰的第二项请求,现在吴高峰再起诉本案,显然是重复起诉。

  二、本案所涉及的协议已经原判决解除,双方之间已依据判决执行完毕,吴高峰以已经解除的协议要求补偿款项,我们作为国有企业,实在难以接受。

  三、当时委托评估的价值高达354万元,高于了拆迁安置协议数额的4、5倍,并且法院判决生效已将该款项执行终结。

  当时是以评估报告进行的判决,2013年委托的评估有效期一直到2015年7月7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是2014年12月8日做出的11号判决书,判决支持吴高峰得到赔偿款354万元。

  这个评估报告在有效期之内法院予以了支持,吴高峰再说从2011年开始一直赔偿到现在的经济赔偿,我们认为该说法不成立。

  四、吴高峰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诉请,都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1号案件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00号案件中提供,二审判决也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高峰再提出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前寨居委会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吴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圣公司、前寨居委会共同承担赔偿吴高峰房屋收益及营业损失97万元;2.判令德圣公司、前寨居委会支付20万元的补偿款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德圣公司、前寨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份,因地方政府小城镇建设需对吴高峰门市房区域范围进行改造拆迁,德圣公司、前寨居委会与吴高峰签订了《前寨居区域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

  后吴高峰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判令依法解除《前寨居区域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责令德圣公司、前寨居委会赔偿吴高峰不能回迁安置的房屋损失,责令德圣公司、前寨居委会赔偿吴高峰各项经济损失。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枣民五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吴高峰与德圣公司、前寨居委会之间签订的“前寨居区域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

  二、德圣公司、前寨居委会一次性支付吴高峰房屋赔偿款354.53万元,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吴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吴高峰主张德圣公司、前寨居委会支付拆迁补偿款20万元及赔偿房屋收益及营业损失97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枣民五初字第11号民事案件审理,该两项主张已被上述案件诉讼请求系属覆盖,且已裁判并执行终结。

  吴高峰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其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高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30元退回原告吴高峰。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吴高峰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吴高峰在我院(2013)枣民五初字第11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前寨居区域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2.责令德圣公司、前寨居委会赔偿吴高峰因不能回迁安置的房屋损失,暂定400万元(以司法评估鉴定结论数额为准);三、责令德圣公司、前寨居委会赔偿吴高峰各项经济损失;四、诉讼费用由德圣公司、前寨居委会承担。

  我院在枣民五初字第11号案中查明:吴高峰提供租赁合同两份,证明房屋的年租金分别为33000元和37000元。

  证明因德圣公司、前寨居委会违约不能安置吴高峰上房,应支付自约定上房时间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0月的可得利益—房租损失79.33万元。

  经吴高峰委托对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以2014年7月3日为评估时点,位于滕州市西岗镇驻地香舍里社区沿新港路的门市房,面积960㎡,鉴定价格为354.53万元。

  枣民五初字第11号案我院认为,因德圣公司、前寨居委会进行的拆迁区域规划及建设现状,德圣公司、前寨居委会无法也不适宜恢复原状,因而应该按照吴高峰回迁上房获取该960平方米商贸房的市场价款赔偿吴高峰房屋价款损失。

  对于吴高峰主张的因德圣公司、前寨居委会违约不能安置吴高峰上房,应当支付可得利益—房租损失79.33万元,证据不充分,……。

  其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枣民五初字第11号案判决:一、解除吴高峰与德圣公司、前寨居委会之间签订的“前寨居区域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二、德圣公司、前寨居委会一次性支付吴高峰房屋赔偿款354.53万元,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吴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高峰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德圣公司、前寨居委会共同承担赔偿吴高峰房屋收益及营业损失97万元;2.请求德圣公司、前寨居委会支付20万元的补偿款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德圣公司、前寨居委会承担。

  吴高峰在本案中提出所谓房屋收益及营业损失97万元和补偿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我院枣民五初字第11号案中已经提出,为枣民五初字第11号案的诉讼请求所包含和覆盖。

  吴高峰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高峰的起诉,裁判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吴高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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