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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54:06 阅读:527次

关于淄博拆迁-淄博市拆迁补偿标准,淄博市拆迁案例

  原告:边淑宝,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边玉娥,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勇,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范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袁国华,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淑宝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范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家村委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边淑宝的委托代理人边玉娥、王海勇,被告范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淑宝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11年,被告拆迁改造,根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按要求签订协议可得拆迁奖励款40000元,安置费5000元,50岁以上村民可分配老年公寓。

  原告按要求拆迁之后,被告却没有支付拆迁奖励款,并且至今也没有为原告分配老年公寓。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拆迁奖励款40000元、安置费5000元,共计45000元;被告为原告分配老年公寓安置房屋。

  被告范家村委会辩称,依据被告关于拆迁补助安置会议纪要及方案,只有在2011年7月19日至20日签订拆迁协议的给予奖励40000元及安置费5000元,本案中原告拆迁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1日,不符合相应的奖励条件,且上述会谈纪要及方案,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且进行公示,程序合法、方案有效,所有相关拆迁补偿问题,应照此执行。

  原告所主张的安置费及分配老年公寓安置房屋,同样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表决形成会谈纪要,并依法进行公示,在此基础上,村委会已对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根据年龄顺序登记造册。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范家村委会所在村拆迁改造,按照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且进行公示,制定稷下街道范家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

  该实施方案第八条第2项规定:年龄不满50周岁的户在2011年7月19日—20日签订拆迁协议的每户奖励40000元,在2011年7月21日签订拆迁协议的奖励20000元;第3项规定:在2011年7月21以后签订协议的不再享受奖励。

  第十条过渡期规定:过渡期限自签订协议开始为一个月,过渡期内按照经过评估的房屋每套旧村房屋给予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5000元,在乙方按照拆迁协议将相关房屋全部拆除或全部交给村委后与房屋补偿款一并支付。

  第十五条公寓安置办法规定:初次分配公寓以后符合入住老年公寓条件的老年人,按年龄大小顺序依次安排。

  上述事实,有女婿待遇规定一份,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一份,照片一组,户口本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应当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享受有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该协议第八条第2项明确写明:年龄不满50周岁的户在2011年7月19日—20日签订拆迁协议的每户奖励40000元,同时该条的第三款也写明了2011年7月21日以后签订协议的,不再享受上述待遇。

  原告签订拆迁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已经超出协议规定的奖励期限。

  原告主张的该村的拆迁是分批进行的,2011年7月20日前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签署拆迁协议,而是要求原告在下一批进行拆迁的陈述,被告范家村委会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边淑宝主张的5000元安置费,在双方认可的范家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第十条中明确规定:过渡期内按照经过评估的房屋每套旧村房屋给予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5000元,过渡期为自签订协议开始后一个月。

  原告边淑宝符合上述规定,对于原告边淑宝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5000元安置费,是与协议第八条所约定的搬迁奖励配套进行,同时发放,只有在约定期限内签订协议,享受奖励的拆迁户,才同时享受安置费5000元待遇的陈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分配老年公寓安置房屋的主张,范家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第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丈夫为范家村村民,妻子在本村长期居住,有独立宅基地房产,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户,年满50周岁农业户口的被拆迁人,可分配一套老年公寓。

  第十五条规定:初次分配公寓以后符合入住老年公寓条件的老年人,按照年龄大小依次安排。

  现原告年龄已满50周岁,符合分配公寓的条件,被告应当根据村里具体情况,将原告列入等待入住老年公寓的名单,按照年龄顺序进行排序,依据空出后再行安排的原则为原告分配老年公寓一套。

  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本案原告系被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该村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

  被告在2011年拆迁方案实施之后,又针对原告等少数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以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制定带有歧视性质的决定,剥夺原告的上述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故被告以(2013)2号范家村第十届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为依据,辩称原告不再享有分配老年公寓权利的主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范家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边淑宝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5000元。

  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范家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边淑宝列入等待入住老年公寓的名单中,按照年龄顺序进行排序,依据空出后再行安排的原则为原告边淑宝分配老年公寓一套。

  三、驳回原告边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边淑宝负担823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范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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