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真,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
负责人:赵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松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章,山东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君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1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1月3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
上诉人陈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真,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松涛,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与××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本案中,陈君仅就涉案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判。
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岛市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陈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青岛市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应对已征收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向陈君进行征收补偿,补偿安置房屋面积为17.66平方米(计人民币97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系直管公房,承租人为陈君,使用面积17.66平方米。
1999年1月26日,李沧区棚改指挥部(××)、李沧区拆迁办(××)与陈君(××)的原配偶张瑞欣就上述房屋签订《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应安置人口为3人,拆迁安置房屋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户,安置房屋使用面积36.88平方米,回迁时间为1999年11月30日,李沧区棚改指挥部、李沧区拆迁办及张瑞欣分别在上述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拆迁安置房屋已交付给张瑞欣。
2007年10月30日陈君到李沧区拆迁办领取了《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
陈君称:其与张瑞欣1982年登记结婚,1991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孩子陈晓理归张瑞欣抚养。
1999年1月拆迁协议签订时,其不知情,其当时在山东省第二监狱服刑,2001年1月29日出狱。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规定:“××与××或者××、××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本案中,陈君并未就涉案房屋与有关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陈君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驳回。
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陈君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拆迁事宜已与案外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对其再予补偿安置,系对拆迁安置补偿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此类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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