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红,女,汉族,1970年12月26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鲁捷,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春红因其诉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涉案房屋位于南昌市××××胡村,房屋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为651.98㎡。
因南昌市青山湖区李巷村旧城改造项目需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湖区政府)对李巷村旧城改造规划红线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青山湖区政府于2014年8月1日发布《房屋拆迁公告》,2014年9月30日王春红与青山湖区拆迁办签订《李巷村旧城改造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书》(编号:C160、C161、C160—1),其中C160协议以王春红儿子胡晨、王春红前夫的父亲胡云生名义签订,王春红代签,补偿安置面积为372.54㎡,另有补充协议增加阳台面积7.57㎡;C160—1协议以王春红女儿胡蜜名义签订,王春红代签,补偿安置面积为350㎡。
因本案涉案房屋外的一经营性房屋也在征收范围内,同日,王春红与青山湖区拆迁办签订《李巷村旧城改造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书》(编号:C161),安置补偿面积为21.34㎡。
后因南昌市旧改指挥部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对农房临时安置补偿费发放标准进行调整,王春红家庭户为享受新的临时安置过渡费待遇,2015年1月5日由胡云生代表其家庭户重新签订三份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与王春红代签的三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
后胡云生分别对实际应获得的C160、C160—1、C161的拆迁补偿款数额进行了最终确认。
2016年5月李巷村民委员会代征迁部门发放了王春红家庭户房屋拆迁全部补偿款项,该款项由胡云生领取。
后胡云生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到庭陈述,上述款项全部用于王春红子女的开销。
另查明,2016年4月,涉案房屋被拆除。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房屋分为两户,青山湖区李巷村旧城改造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按户进行,青山湖区拆迁办分别与胡云生、胡晨及胡蜜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虽然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春红名下,但从2014年9月30日王春红代胡晨、胡云生及胡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的行为可以表明王春红已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利转让给了胡晨、胡云生及胡蜜,故拆迁安置协议成立并生效后,王春红已不是适格的协议相对人。
2015年1月5日由胡云生代表其家庭户重新签订的三份安置补偿协议仅签署时间不一致,协议当事人及内容均与2014年9月30日的三份协议一致,这种日期的变更应该认定为有效变更。
故,王春红与涉案房屋上的征收补偿及拆迁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其无法定资格请求确认青山湖区政府强拆违法及要求赔偿。
关于王春红提出的经营性房屋拆除及赔偿问题,王春红与青山湖区拆迁办已签订《李巷村旧城改造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书》(编号:C161),相关补偿也已发放到位,青山湖区政府行政行为并无王春红所述的严重侵犯了其财产权的情形。
青山湖区政府将相关补偿款交由胡云生领取虽存在程序瑕疵,但胡云生陈述该款全部用于王春红子女开销,由此胡云生的领款行为并未明显侵害王春红的家庭利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春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王春红承担。
王春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
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上诉人是本次拆迁的协议的适格主体,与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胡云生无权代表家庭签署三份安置补偿协议,属无权代理,没有法律效力。
胡云生无权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项,上诉人并未收到拆迁补偿款。
2.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一直侵害上诉人的权益,行政违法行为自始至终持续存在。
在拆迁前几个月长期对上诉人涉案房屋采取断水、断电的强制行为,后趁被上诉人出差时偷偷强拆上诉人的涉案房产,导致上诉人家涉案房产内所经营的荭晨、晟晨两家工厂的设备、原材料及成品服装被损坏。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不全面。
被上诉人青山湖区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1.上诉人及其所在的家庭户早已签订安置协议,并领取货币安置补偿款和房屋拆除补偿款,村委会组织的拆除人员对房屋进行拆除时,上诉人家庭成员均在场,不存在任何强拆的情形。
2.补偿款已支付给上诉人家庭户成员胡云生,本案本质上是家庭成员因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所引发的纠纷,是典型的民事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上诉人王春红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及拆迁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
一审判决认定王春红与征收补偿、拆迁等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中,上诉人王春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青山湖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
因此,本案审查的焦点应为涉案房屋是否是青山湖区政府拆除的、是强制拆除还是在王春红配合政府自动搬迁后拆除的,以及该拆除行为是否给王春红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但原审法院对此行政争议并未进行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漏审诉讼请求,应依法重审本案。
同时,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由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行初75号行政判决;
二、指令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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