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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50:59 阅读:1823次

关于池州拆迁-池州市拆迁补偿标准,池州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来宝,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802MB0X60126Q

  法定代表人:王机明,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里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张硕秋,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负责人:林必武,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刘来宝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里山街道办事处、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5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来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池州市贵池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民事合同,属于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

  拆迁人拆除其依法享有所有权的私有房屋,对其给予补偿,上述协议内容涉及民法、物权法中关于所有权取得、变更、消灭等内容,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应属于民法调整的内容。

  2.其再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发生变更,且法院并未对本案作出生效的实体判决。

  原告刘来宝向一审法院述称:其系病故军人家属。

  2005年,被告因铜九铁路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其位于贵池区的无证房屋,被告不依法安置、不依法安排宅基地。

  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天堂湖地块规划图、征迁图红线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征收安置项目建设需要,拟拆迁其的房屋。

  2013年9月20日,被告与其签订《池州市贵池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其位于贵池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事项进行约定。

  在签订该协议书时,被告的补偿方案未征求群众意见,对被征收标的物未进行评估,征收补偿违反法定程序,补偿标准太低。

  与其订立的协议书上记载的房屋面积比实际面积少;房屋平面示意图、池州市房屋拆迁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上的记载与实际不符。

  刘来宝起诉认为:其买卖农田建造的无证房屋不在天堂湖地块(一期)房屋征收范围,应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应按《铁路运输案例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原、被告签订的《池州市贵池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属于无效合同。

  协议中的格式条款规避了被告的主要法定义务,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池州市贵池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请求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的价值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变更2013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池州市贵池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刘来宝(被拆迁人)与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里山街道办事处(拆迁人)和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实施单位,系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内设机构)签订的《池州市贵池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不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且刘来宝已于2017年1月18日以行政管理补偿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来宝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限,于2017年4月7日做出(2017)皖1702行初7号行政裁定依法驳回刘来宝的起诉,刘来宝不服该裁定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做出(2017)皖17行终1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两份裁定均已生效。

  现刘来宝又基于原有事实及诉讼标的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来宝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里山街道办事处和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为实施天堂湖城中村改造,依职责与刘来宝协商订立,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双方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刘来宝就该协议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且刘来宝曾以相同的事由和请求提起行政诉讼,已经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受理并作出生效裁判。

  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刘来宝提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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