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您遇到拆迁补偿不合理可拨打400-048-8828咨询专业拆迁律师,以免权益受到损失!
全国征地拆迁法律资讯分站 www.zhengdichaiqian.com
时间:2021-12-23 14:51:01 阅读:586次

巢湖拆迁-巢湖市拆迁补偿标准,巢湖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朱能银,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吴林,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光明路8号。

  (以下简称:光明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汪红,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革,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能银诉被告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绍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能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被告光明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能银诉称:原告系被告光明居委会所属小郭村的村民。

  2003年至2004年被告光明居委会负责巢湖市工程的拆迁回迁安置,原告的回迁安置协议中载明每套住房配置杂物间一间,作价400元每平方米由原告购买,在回迁的“千禧园小区”工程开建过程中,因被告改动图纸,致使房屋情况发生变化,原告在2007年6月份领取安置房钥匙因此未能按回迁协议回迁到杂物间,原告10年来一直租赁他人储藏室使用。

  该情况也发生在其他同村村民身上,该村村民王本胜因此于2017年诉至巢湖市人民法院,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0181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是:1、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本胜补偿款51305元,并赔偿原告王本胜损失18000元,合计69305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综上,在回迁安置时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侵害,被告存在侵害行为,并有同村村民王本胜生效判决书为参考,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因被告光明居委会不能回迁合同约定的杂物间,要求被告补偿原告51305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导致原告无储藏室而租赁他人储藏室所支付的房租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光明居委会辩称:原告是被告光明居委会的本村村民,村民委员会依法属于村民自治组织,被告光明居委会对财产权利的保护也是对原告利益的保护。

  原告依据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是原告,但拆迁人是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光明居委会不是拆迁安置协议的合同当事人。

  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原告朱能银和另案的原告王玉是同一合同的当事人,两人是夫妻关系,应在一个案件诉讼,不应分开起诉。

  本村村民王本胜经过法院判决属实,但王本胜家有几套安置房,只要求按照一间杂物间进行货币补偿的,法院判决实际是光明居委会与王本胜双方的调解意见。

  如果朱能银和王玉也同意一份协议一间杂物间,光明居委会也同意用货币对朱能银和王玉进行补偿,如果朱能银和王玉要求两间杂物间,光明居委会则不同意货币补偿,提供杂物间供他们选择。

  原告朱能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朱能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

  2、《巢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每套安置房配一间杂物间,作价400元/平方米;

  3、原告朱能银的房产证一本,证明原告安置房是千禧园小区A2号楼2单元104室,房产证登记时间是2012年9月3日;

  4、(2007)皖0181民初3186号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村类似案件的法院已经作出判决。

  被告光明居委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光明居委会主任汪红的当选证书一份,证明汪红是光明居委会主任。

  2、《巢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拆迁人是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而并非被告光明居委会。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每套安置房配一间杂物间,并不是补偿货币,而且杂物间作价400元/㎡,原告如果要一间杂物间则应按400元/㎡的价格购买。

  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能银、王玉系夫妻关系,属于被告光明居委会小郭村的村民。

  2004年左右,被告光明居委会负责协调处理本村村民在巢湖市拆迁工程中的回迁安置工作。

  2005年8月8日,朱能银、王玉夫妻与原地级巢湖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杂物间400元/㎡,每套安置房配一间杂物间。

  2007年11份,朱能银、王玉夫妻回迁了位于巢湖市禧园小区的两套住房,但未能回迁安置杂物间。

  现朱能银、王玉分别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光明居委会按两间杂物间给予货币补偿,各货币补偿51305元,并各支付因无杂物间而租赁他人杂物间的房租18000元。

  被告光明居委会提出本村村民王本胜户有多套回迁安置房,但其仅主张一间杂物间,朱能银、王玉户有两套回迁安置房,如果也主张一间杂物间则光明居委会同意按照货币补偿来进行判决,如果朱能银、王玉主张两间杂物间,则不同意货币补偿,而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两间杂物间给朱能银、王玉,朱能银、王玉当庭表示不同意光明居委会的这两种方案。

  本院认为:朱能银、王玉夫妻作为拆迁户,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每套安置房配置一间杂物间,朱能银、王玉的回迁安置房为两套,被告光明居委会应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向朱能银、王玉提供两间杂物间。

  朱能银、王玉以本村村民王本胜经法院判决了货币补偿一间杂物间补偿51305元为由,进而要求被告光明居委会按51305元/间给予其货币补偿两间杂物间,因王本胜仅主张一间杂物间而放弃部分权利的情况,而朱能银、王玉却坚持每套住房一间杂物间,要求按照两间杂物间进行货币补偿,与放弃部分权利的王本胜情况并不相同,经法庭释明后,朱能银、王玉仍然坚持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但其要求货币补偿杂物间的主张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朱能银、王玉要求光明居委会赔偿因未安置杂物间的房租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损失的真实存在,但其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朱能银、王玉可以在提供该证据后再另行起诉。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能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朱能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就是征拆律优为您整理的最新土地征收公告 ,征拆律优提醒您:拆迁补偿关系着广大拆迁户的切身利益,拆迁机会每户只有一次,所以在没有清晰补偿是否合理前,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征拆律优拆迁律熟悉全国征收政策,咨询热线4000488828 免费为你解答。



    声明: 本文内容由征地拆迁法律网小编整理或律师发表转载,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平台立场。凡注明原创的文章,版权归作者和平台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如您还有其他征地拆迁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全国免费拆迁律师咨询热线 400-048-8828 咨询。

在线拆迁咨询
点击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