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立标,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伏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苏庆,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立标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汴河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7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立标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翟立标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案涉协议是平等主体间订立的民事合同,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汴河办事处辩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合同是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翟立标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翟立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汴河办事处支付翟立标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45430元;2.诉讼费由汴河办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行政协议是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规定的行政协议。
”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就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其他行政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
涉案《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进行征收或拆迁而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协议,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对行政协议的定义,且《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与征收补偿协议的功能一致,应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
因此,翟立标基于《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要求汴河办事处支付过渡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驳回翟立标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起诉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本案中,翟立标以其与汴河办事处存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汴河办事处支付拆迁安置过渡费,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翟立标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75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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