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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52:47 阅读:465次

衢州拆迁-衢州市拆迁补偿标准,衢州市拆迁案例《收藏》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建新,男,1970年3月5日,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申请执行人柯城区黄家街道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

  诉讼代表人张小伟,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世毅,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张建新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强制迁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据此,执行法院驳回了张建新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张建新称,一、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法院要求被执行人退还解除《租赁合同》部分的冬瓜山7.6586亩土地。

  涉案土地在2015年就被征收为国家所有,申请执行人已收到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

  此后,申请执行人不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再拥有基于土地征收而享有的其他权利,申请执行人与主张执行的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无权基于对土地享有的权利来主张复议申请人退还土地。

  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行为将直接违反了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规定。

  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土地上生长着复议申请人种植的附着物,其中974.76平方建筑物、构筑物,301平方管理房是复议申请人全家老小唯一的栖身之处,同时该地块还有张建新培育了14年之久的成片10米高的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大树约1500棵左右,养殖了大量野生动物孔雀等,且该附着物尚未与土地征收部门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征收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必须先安置,后拆迁。

  三、退一步讲,即使申请执行人要申请法院强制复议申请人退出涉案土地,也应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不得侵害复议申请人的私有财产。

  土地属于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但土地上的附着物为复议申请人的私人财产,即使申请执行人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要保护作为复议申请人私人合法财产的土地上的附着物,不得予以侵犯,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不得使土地上的附着物的生命力下降,不得对附着物造成任何损伤且不得降低附着物的市场价值。

  四、复议申请人已经向省高院递交了对本案执行依据的再审申请书。

  五、柯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超出了7.6586亩土地的范围。

  六、柯城法院对复议申请人7.6586亩土地上的财物进行委托司法评估,其委托的机构没有相应的资质。

  故请求撤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在相关机关对地上附着物给予合理补偿之前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柯城区黄家街道张家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法院的执行是合法的,也没有超出7.6586亩的范围。

  关于补偿的问题,政府会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补偿。

  本院查明,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该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需征收本案所涉7.6586亩土地,时该土地为张建新所租赁,柯城区黄家街道张家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柯城区黄家街道张家村村民委员会遂提起诉讼。

  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浙0802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一、解除柯城区黄家街道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建新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被征用的冬瓜山7.6586亩土地的租赁合同;二、张建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解除《租赁合同》部分的土地7.6586亩。

  张建新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浙08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建新的上诉。

  判决生效后,因张建新未履行,柯城区黄家街道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向柯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浙0802立预3809号。

  2017年11月29日,柯城区人民法院发出(2017)浙0802立预3809号公告,责令张建新于同年12月14日前迁出解除《租赁合同》部分的冬瓜山7.6586亩土地,并交付柯城区黄家街道张家村村民委员会。

  2017年12月4日,柯城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浙0802执3337号。

  同日,张建新对柯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迁出解除《租赁合同》部分的冬瓜山7.6586亩土地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2017年12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浙08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张建新的异议。

  2017年12月18日,执行法院对本案所涉土地进行了强制腾退,案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的执行依据所涉双方为柯城区黄家街道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和张建新,因张建新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柯城区黄家街道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故复议申请人以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为由要求中止执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执行法院强制腾退冬瓜山7.6586亩土地的行为,是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不是土地征收行为,不涉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问题,该问题可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

  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中超出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退还土地的范围,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认定执行法院执行超出退还土地范围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复议申请人对司法评估机构资质的歧义,因张建新在执行法院的异议程序中未提及,故本程序不予审查。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建新的复议申请,维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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