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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52:47 阅读:259次

舟山拆迁-舟山市拆迁补偿标准,舟山市拆迁案例

  原告:杜金,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慈恩,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王仁丽,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杜金与被告俞慈恩、王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1月25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预查封了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红茅山北苑15幢四单元108室不动产,限制权利人对该不动产为不动产变更、转让登记及在该不动产上设立他项权登记,保全标的金额以280000元为限。

  2018年3月5日,被告俞慈恩提出变更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俞慈恩在浙江舟山群岛新区新城管理委员会土地与房屋征收指挥部的拆迁可得利益,保全标的金额以280000元为限,并解除了对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红茅山北苑15幢四单元108室不动产的预查封。

  原告杜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达、被告王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俞慈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保全费1920元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被告俞慈恩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内容。

  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俞慈恩交付借款270000元。

  被告俞慈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仁丽辩称,对该笔借款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俞慈恩有赌博恶习,被告已于2017年底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此基础上,被告俞慈恩对外负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被告俞慈恩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杜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日期2017年10月6日,借款人承诺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逾期每天千分之二计算罚息,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结清借款利息,如违约,债权人主张权利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法院,且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

  摘要:今收到现金伍拾万元整。

  ”2017年10月9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内取款270000元。

  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俞慈恩、王仁丽于2016年7月28日登记结婚。

  后,王仁丽起诉俞慈恩离婚,2017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7)浙0902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仁丽离婚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凭证与取款记录单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被告俞慈恩在借款凭证上署名后,原告从自己银行账户内取款270000元,并陈述取款后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俞慈恩,在被告俞慈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就出借款项一节事实原告的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在借款凭证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俞慈恩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现原告主张被告俞慈恩归还借款2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借款凭证载明了“借款人承诺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逾期每天千分之二计算罚息”,该约定明确了借期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俞慈恩对借款270000元应自2017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对借款270000元自原告起诉次日即被告俞慈恩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双方借款凭证约定逾期利息为日千分之二,明显超出了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24%,属无效约定,但因双方在借款凭证中明确了借期内利率,故本院确认被告俞慈恩对借款270000元自原告起诉次日起按借期内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俞慈恩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提供了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王仁丽对被告俞慈恩的上述债务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被告俞慈恩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了两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或者该举债行为是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俞慈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慈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金归还借款27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俞慈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金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俞慈恩负担;

  四、驳回原告杜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俞慈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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