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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52:48 阅读:611次

关于绍兴拆迁-绍兴市拆迁补偿标准,绍兴市拆迁案例

  原告:俞国民,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李孝花,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俞林君,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业,杨光梅,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柯桥区齐贤街道曙光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组织机构代码67479546-0。

  代表人:孙永春,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越华、杨亚宇,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与被告柯桥区齐贤街道曙光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曙光居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冯春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海明,人民陪审员王国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业,被告曙光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越华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要求被告曙光居委会支付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经济损失1475181.17元。

  事实和理由:1992至1993年间,被告曙光居委会有指标可以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1994年,原告俞国民、李孝花夫妇向被告曙光居委会交纳29250元作为办理260平方米土地的出让手续费,同时被告曙光居委会出具收据一份为凭。

  后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建造了占地151.20平方米的正屋和占地25.89平方米的附房。

  但被告曙光居委会未及时办理案涉土地的出让手续,直至2004年3月26日,在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上述占地151.20平方米中的112.70平方米房屋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剩余38.50平方米房屋及附房25.89平方米未能办证。

  嗣后,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多次申告,被告曙光居委会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作出承诺,若原告俞国民户碰到拆迁,按出让土地有关规定对照赔偿。

  之后,经被告曙光居委会同意,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建造了占地77.68平方米及14.51平方米的小楼房。

  2016年8月,前述房屋列入拆迁。

  原告俞国民一户5人货币安置,按照农村集体土地112.70平方米建造的402.81平方米房屋确权,货币安置为2747196元,其余未经确权的172.54平方米房屋,仅补偿111394.85元。

  而如果按照当时被告曙光居委会的承诺,确权的402.81平方米面积存在360元/平方米的差价(合计145011.60元);应确权而未确权的172.54平方米按照相关国有出让土地标准少补偿了1330169.57元,合计因被告曙光居委会侵权行为而未获补偿的金额为1475181.17元。

  因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曙光居委会辩称,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曙光居委会存在侵犯该三原告合法权利的行为及相应损害结果的事实。

  被告曙光居委会虽曾收取了该三原告交纳的土地出让款29250元,但并未明确承诺收到该款项后一定会办好案涉土地的出让手续,且该三原告在其拿到案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也未提出异议。

  根据被告曙光居委会的了解,柯桥区齐贤街道拆迁办对原告俞国民户的拆迁政策是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确权方法确定其合法房屋面积,按出让土地相关价格标准进行安置补偿,该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也已经考虑到被拆迁人即本案三原告的实际情况,且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也已经领取了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款。

  综上,被告曙光居委会已按约履行相关承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329国道建设工程筹集资金需要,原告俞国民于1994年2月1日向被告曙光居委会交纳土地出让费29250元(拟出让土地面积20×13=260平方米),上述土地因其他原因未办理国有出让土地建设使用权证。

  嗣后,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文的情况下在案涉土地上建造房屋。

  根据本院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资料显示,2002年12月6日,原告俞国民向原绍兴县人民政府申请建房,家庭人口为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3人,申请用地面积112.70平方米,建造层次为3层。

  2004年3月26日,原绍兴县人民政府制发了编号为绍兴县集用(齐贤)字第71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俞国民;坐落齐贤街道曙光村;地号814;图号04-2-04;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12.70平方米。

  2010年12月20日,被告曙光居委会向原告俞国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俞国民于1994年-1995年期间交出让土地款建房,后因多种原因未能办理出让手续,最后在2005年补办了集体土地证。

  现村委承诺如你户碰到建设拆迁,按出让土地有关规定对照赔偿。

  特此承诺。

  ”2016年8月10日,原告俞国民与原柯桥区齐贤镇人民政府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曙光居南孙,土地使用证号7108,地号814,确权建筑面积402.81平方米,临时建筑360.96平方米。

 

  安置人口为5人,分别是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韩小燕、俞熠成。

  确权建筑面积402.81平方米(房屋楼层3层,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面积112.70平方米,实际占地面积156.20平方米,建筑面积441.31平方米,其中阁楼24.59平方米),货币补偿2747196元;临时建筑补偿141895元;装修款补偿228118元;附属物补偿36332元;搬迁补偿费用54327元,整体货币化总补偿款为3207868元。

  上述案涉拆迁安置补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现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认为,上述拆迁补偿方案中的房屋确权面积及赔偿标准与被告曙光居委会出具的《承诺书》中确定的赔偿面积及标准均存在差别,故要求被告曙光居委会就相应差价部分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遂诉至本院。

  另根据本院向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拆迁办调取的俞国民户相关拆迁资料显示,拆迁部门系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确权方法确定俞国民户的合法房屋面积402.81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面积仅为112.70平方米,层数为3层),并按国有出让土地相关价格标准即4650元/平方米的标准(集体土地比准价为4450元/平方米)对其进行安置补偿。

  另,对于三原告主张的所谓应确权而未确权的172.54平方米房屋面积,拆迁部门亦按照就高原则给予了相应的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因果关系是指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是指一定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造成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者灭失的客观事实。

  本案中,被告曙光居委会虽因其他原因未能办理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出让手续,但就损害事实而言,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曙光居委会的过错导致其合法拆迁利益受到损害,且其在诉讼中自认拆迁部门对其被拆迁的房屋系按照国有出让土地的标准给予赔偿;同时,根据本院调查的事实表明,拆迁部门给予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被拆迁房屋确权部分的面积计算标准已高于同等条件下按照国有出让土地上房屋确权面积的计算标准。

  诉讼过程中,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认为,如果被告曙光居委会当时按约办理了案涉土地的出让手续,本次拆迁中未经拆迁部门确权的172.54平方米房屋面积就可以得到确认,故相应的拆迁补偿差价款应当由被告曙光居委会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172.54平方米房屋面积已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建房批文,而本院经向国土部门调查后亦无法查询到相关房屋的审批或权属登记信息,故目前尚无证据能够表明该172.54平方米房屋面积系合法建筑,故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要求该未172.54平方米面积按照已确权面积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曙光居委会的过错导致其合法拆迁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故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四要件。

  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77元,由原告俞国民、李孝花、俞林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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