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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48:14 阅读:590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主要特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一)行政支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成因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特别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农村土地承包政策都有不同变化,而调解仲裁工作本身也带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应当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的指导和扶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行政支持做了一系列规定:

  1.对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和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2.对仲裁委员会设立的指导和支持 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应当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3.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直接参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人士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

  4.提供经费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费,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注重调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仲裁庭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时必须先进行调解,这不仅是仲裁庭的权利,也是仲裁庭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三)解决纠纷方式(渠道)的多样性

  该法规定,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方式有四种:和解、调解、仲裁、诉讼。

  (四)一方申请启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均可以因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启动。主要考虑以下几点:

  一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并非一裁终局,当事人尚可提起诉讼以求救助。二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当事人大多为农户,对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了解,如果硬性要求有仲裁协议才能受理,那么大量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就会涌入法院,不利于案件的合理分流,不能充分发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作用。

  (五)实行一裁二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作出后并不立即产生终局的效力,当事人仍有诉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都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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