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一)纠纷性质具有民事性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普遍实行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根据平等、自愿原则订立的民事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大部分都属于民事性纠纷。
然而,在实践中也存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因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也有一部分属于行政性纠纷。
但是,由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方面应当担负指导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同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致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同于民商事仲裁而具有很强的政府主导性。
因此,如果将行政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也置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的受案范围,将可能步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既是“裁判”,又是“运动员”的怪圈,影响农户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制度的接受性和社会的深层认同。所以,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来看,该法仅适用于民事性纠纷,行政性纠纷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二)纠纷范围具有广泛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实行为基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法律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对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实行债权保护。其实,无论实行物权保护还是实行债权保护,均表明对承包的农村土地实行民法保护。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既包括合同纠纷,又包括侵权纠纷;既涉及债权保护,又涉及物权保护。
此外,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中,由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形式确定承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故其承包主体是多元化的,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其他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参与竞争,由此决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既可能发生在承包土地的农户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与农户之间,还有可能发生在农户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外村村民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范围极为广泛。
(三)纠纷原因具有复杂性
近年来,因为国家惠农政策力度加大,土地承包效益得到提升,使农民的土地权利意识日益增强,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维权意识也不断高涨,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呈现出多发趋势,已经成为影响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其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工业化、城市化的迅猛扩张对土地的需求越来越大,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增殖效应变得更加突出,农民与土地使用单位之间、农民与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利益矛盾也愈来愈多。
同时,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主体显示出更加多元化的倾向,除了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近几年因外嫁女、嫁城女、丧偶、外出读书或打工等导致户籍变动引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也日益频繁,从而更加凸显了纠纷产生原因的复杂性。
(四)纠纷的解决还具有急迫性
我国人多地少,尤其是耕地稀缺,农村人均耕地极其有限,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远未建立健全,在这种情况下,农村土地就成为农民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和保障。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关系到大多数农户的切身利益,如不能及时、妥善解决,往往容易激化矛盾,引起当事人不计代价地抗争,从而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由此可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还具有急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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