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采取协商方式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时,必须注意以下三点:①协商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进行,不得强迫进行;②不得损害第三方(包括国家)的合法利益,否则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③要避免久拖不决,协商不成的,应及时申请人民政府处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有以下三种方法:
(1)当事人协商解决。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积极协商,争取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书,并持协议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权属。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利益。
(2)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先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登记发证的依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政府应当下达处理决定,或者由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采取属地管辖原则,由争议的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个人的,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根据各地的实践,一般来说,当事人属于不同的乡(镇),或者争议的土地跨两个以上乡(镇),由其中的一个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可能有失公正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3)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对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应当在接到政府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起诉。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提起的是行政诉讼,被告人是作出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人民政府,不是纠纷的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在接到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当事人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土地权属证书的合法依据。
所谓人民政府的“处理”,是指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其职权和管辖范围,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行政裁决。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行政处理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土地权属争议在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后,必须先申请有关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处理,只有对该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不经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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