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条之规定,发包方在签订履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1)收取土地承包金或者承包费的权利
土地承包金或者承包费是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由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的作为使用承包土地的对价费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承包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时交纳承包金,如果承包方不交纳承包金,发包方有权利要求承包方缴纳,也可以通过诉讼法律途径要求承包方交纳承包金或者承包费。
(2)发包的权利
这里所说的发包,是指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土地。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增加的成员,如果村里还留有机动土地,发包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将土地发包给村里新增加的成员。当然,这种发包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发包条件。
(3)收回土地的权利
在土地发包出去以后,在遇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或者条件下,发包方有权将土地收回来。比如,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则应当将承包的土地交回发包方。如果承包方不交,发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收回。
(4)监督承包方合理利用土地的权利这里所说的监督,是指发包方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4条之规定,发包方在签订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维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也就是说,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才能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非法加以干涉,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发包方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4)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之规定,承包方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权利。
这项权利具体来说包括承包方对承包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流转权。所谓占有权,是指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进行实际支配、控制的权利。占有权是承包人实现使用、收益等权能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承包地被他人侵占、使用、收益等权利自然无从实现。所谓使用权,是指承包人按照土地的自然属性和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对土地进行使用的权利,比如耕种、放牧、养鱼等。所谓收益权,是指承包人获取土地上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承包人在土地上自己种植、养殖、畜牧的农牧渔业产品,其所有权应当归承包人所有。所谓流转权,是指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益流转给他人经营的权利。具体包括转让权和出租权。其中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等。出租权是指承包方在承包范围内将自己承包的土地部分或者全部以一定条件租给第三人经营的权利。
(2)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
承包人承包农村土地后,依法有权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经营项目和数量,对于经营所得的产品有权自主决定其处置,比如,是自己使用还是作为商品出售,等等。
(3)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近年来,我国的基本建设以及城市化的进程不断加快,国家基本建设项目或者商业开发的项目十分多样,农村承包土地依法被征用或者占用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对于承包人来说,在其承包土地依法被征用或者占用的情况下,依照土地承包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土地承包人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征用补偿或者拆迁补偿。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之规定,承包人在履行承包合同的过程中,依法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依法或者依约按时交纳承包金或者承包费的义务。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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