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您遇到拆迁补偿不合理可拨打400-048-8828咨询专业拆迁律师,以免权益受到损失!
全国征地拆迁法律资讯分站 www.zhengdichaiqian.com
时间:2021-12-23 14:41:55 阅读:870次

关于宿迁拆迁-宿迁市拆迁补偿标准,宿迁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金陵,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洋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龙,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洋河镇中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徐浩波,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金陵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洋河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金陵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洋河镇政府支付过渡费63636元。

  事实和理由:1、门市房。

  彭金陵的房屋于2012年3月被洋河镇政府拆迁,同时置换了门市安置房。

  后经洋河镇政府多次动员于2015年7月21号前退掉了门市安置房,洋河镇政府当时给予了利息。

  彭金陵在2015年7月份之后不再享受安置补偿金,但在2015年7月前仍应当享有过渡补偿金,门市安置房的补偿标准为8元/月/平方米。

  2、住宅房。

  当时朱镇长是洋河镇负责拆迁的领导人,彭金陵多次找朱镇长要求安置住房,后经洋河镇政府安排将杨志不要的房屋安置给彭金陵,并不是朱镇长将该房屋卖给彭金陵。

  朱镇长把杨志的房子安排给彭金陵,并称彭金陵以后可以享受过渡补偿金,彭金陵通过银行卡将房款转入朱镇长的账户。

  彭金陵已经享受了后期过渡费,则前期过渡费亦应当给付彭金陵。

  洋河镇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彭金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洋河镇政府给付彭金陵征收房屋安置过渡补偿费63636元(住宅109.3平方米,从2012年3月计算至2014年3月;门市房136.7平方米,从2012年4月计算至2015年7月,均按照8元/月/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彭金陵与洋河镇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洋河镇政府征收彭金陵684.67平方米的房屋(一楼非住宅,二楼住宅),洋河镇政府支付彭金陵房屋补偿款1751491元、装修补偿款169069元、搬迁补助费6847元、住宅临时安置费32864元、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费60794元等费用。

  2012年4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彭金陵按照4300元/平方米的价格调换两套门市房,总面积为136.7平方米,总价款为587810元。

  洋河镇政府加付彭金陵14个月的安置过渡费,按照8元/月/平方米计算为15310元,后产权调换协议被洋河镇政府收回。

  2015年7月,彭金陵退房,洋河镇政府退回彭金陵安置款587810元,并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236485元,领款时彭金陵书面承诺放弃安置。

  另查明,2014年3月,彭金陵购买案外人杨志退回的华润苏果就地安置房4-402室,此后的临时安置过度过渡费由彭金陵享有且洋河镇政府已经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将继续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涉案房屋在2012年被征收时施行的《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8元/月/平方米;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实际过渡期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根据实际生产、经营状况,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评估金额5%的停产或停业补偿。

  本案中,因当时对彭金陵的被征收房屋实施了货币补偿,洋河镇政府已经按照总面积(住宅+非住宅)计算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彭金陵,并按照非住宅面积支付了相应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彭金陵主张对于其选择的两套门市房,洋河镇政府既要支付停产停业损失,又要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3月以前4-402室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彭金陵于2014年3月购买了案外人杨志的安置房,此后相应的合同、政策权利归其所有,洋河镇政府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此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涉及案外人杨志的权利,在杨志未到场并表示放弃的情况下,彭金陵要求确认该费用归其所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彭金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彭金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彭金陵的房屋被洋河镇政府征收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各项补偿费用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1、关于门市房的安置过渡费。

  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评估金额5%的停产或停业补偿。

  因彭金陵的房屋被征收时,洋河镇政府已经按照规定补偿了彭金陵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60794元。

  且彭金陵选择放弃门市房的产权调换后,洋河镇政府已经返还彭金陵安置补偿款587810元并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

  故彭金陵主张洋河镇政府还应当补偿2012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门市房的安置过渡费,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住宅房的安置过渡费。

  因彭金陵明确陈述在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后,除了当时扣除的用于置换门市房的587810元外,彭金陵已经领取了其他全部剩余款项,其中亦包含了住宅临时安置费32864元。

  另外,彭金陵虽然主张洋河镇政府在征收房屋时承诺为其安置一套住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因此,本案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彭金陵在其住宅被征收时系选择了产权调换的方式。

  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征收住宅房屋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实际过渡期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故彭金陵主张洋河镇政府还应当支付4-402室在2014年3月之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金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彭金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就是征拆律优为您整理的最新土地征收公告 ,征拆律优提醒您:拆迁补偿关系着广大拆迁户的切身利益,拆迁机会每户只有一次,所以在没有清晰补偿是否合理前,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征拆律优拆迁律熟悉全国征收政策,咨询热线4000488828 免费为你解答。



    声明: 本文内容由征地拆迁法律网小编整理或律师发表转载,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平台立场。凡注明原创的文章,版权归作者和平台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如您还有其他征地拆迁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全国免费拆迁律师咨询热线 400-048-8828 咨询。

在线拆迁咨询
点击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