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旭芳,女,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代理人陈玉新,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维芬,女,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户籍地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代理人徐金亮,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汇贤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庄月芳,男,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开发区强鑫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冷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旭芳与被告李维芬、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城街道)、常州市金坛开发区强鑫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鑫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旭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新、被告李维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亮、被告东城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庄月芳、被告东城街道、强鑫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长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旭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金坛城东石桥村委办公大楼二楼西侧一套房屋(面积约124.34㎡)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三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4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吴明球与原告于199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02年9月24日领取夫妻关系证明书,于2002年10月15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
1997年11月21日吴明球投资的金坛市指前镇明球养殖场与金坛市城东乡石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承建城东石桥村委办公大楼合同”,约定吴明球履行相关义务后,作为补偿村委提供综合楼西侧三间(套)三层的房屋所有权归吴明球,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
2002年10月15日吴明球与原告协议离婚时约定“石桥大队综合楼一楼、二楼西边各一套归女方曹旭芳所有,其余房产归吴明球所有”。
吴明球于2010年11月因病去世。
2013年左右,有关部门通知原告,欲拆迁上述综合楼,原告一直与有关部门沟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017年夏,被告东城街道、强鑫公司在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拆除了原告的上述两套房产。
之后了解,被拆迁人西侧一楼为仇小妹、吴飞燕,西侧二楼为被告李维芬,据了解,仇小妹、吴飞燕、李维芬均领取了部分补偿款。
原告认为,吴明球与原告离婚时对上述财产作了分割,分割时未侵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自此原告取得了财产所有权,拆迁时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维芬辩称,原告所述的承建城东石桥村委办公大楼的合同,其中主体明确,甲方为城东石桥村委,乙方为指前明球养殖场,权利义务等具体内容也是明确的,其中第七条明确约定了乙方提供西侧三间三层房屋归甲方即城东石桥村委所有。
对照原告与吴明球离婚协议中第三项,可以清楚地表明双方对房产分割的约定侵害了石桥村委的权益。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东城街道辩称,案涉房屋拆迁人为强鑫公司,东城街道并非适格被告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东城街道的诉请。
被告强鑫公司辩称,根据承建城东石桥村委办公大楼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大楼从西边起三间三层的房屋权属归石桥村委所有,原告请求确认石桥村委的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1日,吴明球投资的金坛市指前镇明球养殖场(以下简称明球养殖场)作为乙方与金坛市城东乡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桥村委)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承建城东石桥村委办公大楼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本村委土地九间三层造房……;甲方提供乙方施工前建房证、土地使用证等一切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的费用,建房的一切材料、款项及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负;甲方领好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时,工程结束后,应立即交给乙方,该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支配权、使用权,甲方无权干涉……”,合同第七条约定“以上协议条款,甲方能保证百分之百做到和同意,乙方愿意提供甲方三间三层给甲方作为上述协议条款的经济补偿,三间三层的房屋权归甲方所有(从西边起三间三层)”。
1999年9月12日,明球养殖场与石桥村委又签订了一份“承建城东石桥村委办公大楼合同”(以下简称承建石桥大楼合同),该份合同除增加了相关条款,其他内容与上述1997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该份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内容与上述1997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内容一致。
2002年10月15日吴明球与原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石桥大队综合楼一楼、二楼西边各一套归女方曹旭芳所有,其余房产归吴明球所有”。
上述合同约定建造的城东石桥村委办公大楼(以下简称石桥大楼)建成后,吴明球将石桥大楼西边第二层一套房屋出售给被告李维芬,庭审中李维芬陈述其于2004年向吴明球购得该房居住至拆迁,房款8万元当时现金支付给吴时球,房屋面积124.34平方米,当时签了书面合同,合同现找不到了。
原告曹旭芳曾以吴明球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吴明球停止侵害,返还石桥大楼西边第一层一套房屋,后以诉讼案由不当,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03年2月19日裁定准许撤诉。
吴明球于2010年11月因病去世。
2017年8月21日,强鑫公司作为拆迁人与李维芬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一份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了李维芬向吴明球购买的石桥大楼西边第二层一套房屋的搬迁补偿安置利益由李维芬享有。
石桥大楼房屋建成后,未办理产权登记。
涉拆迁,石桥大楼已拆除。
石桥村委合并为东城街道峨嵋社区,强鑫公司将石桥大楼西边房屋拆迁补偿已支付给峨嵋社区。
庭审中原告陈述承建石桥大楼合同第七条“三间三层的房屋权归甲方所有(从西边起三间三层)”之中“甲方”系笔误,应为“乙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建石桥大楼合同、离婚协议书、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其与吴明球离婚时,约定石桥大楼西边第二层一套房屋分给其所有,并据此主张该房拆迁利益归其享有,但之前石桥村委与吴明球先后签订的两份承建石桥大楼合同均约定西边三间三层归石桥村委所有。
原告虽提出合同第七条“甲方”系笔误,但缺乏有效证据印证。
况且,两份合同第七条约定一致,相互印证,证实石桥大楼西边三层房屋系石桥村委所有。
何况,原告并未提供足以否定两份书面合同关于西边房屋分给石桥村委的约定的效力的相关证据。
因此,该两份合同约定石桥大楼西边三层房屋归石桥村委所有,系有效约定。
故对于石桥大楼第二层西边一套房屋产权的归属而言,上述离婚协议并不足以对抗和否定该两份建房合同。
因此,原告以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主张石桥大楼西边第二层一套房屋的权利,证据并不充分。
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旭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旭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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