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委员会给王志连的上房结算通知书,计算过渡期为31个月,徐州经济技术开区管理委员会按约定应支付王志连过渡费总额37454.56元,对此,王志连已完成举证责任。
现王志连仅收到徐州经济技术开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的9262元。
差额部分被徐州经济技术开区管理委员会以王志连多安置12平方米房屋为由扣除,但徐州经济技术开区管理委员会不存在多安置王志连12平方米房屋的事实。
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志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王志连安置补偿金15153.6元,返还多收的房款9600元。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与王志连所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对王志连安置了建筑面积共计320平方米的4套房屋。
王志连实际领取了9262元的拆迁安置结算款。
现王志连要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安置补偿金15153.6元而双方签订该协议中并无该笔补偿金约定。
王志连要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返还多收的房款9600元,但无书面证据证明,只有王志连单方陈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
此外,王志连在再审中强调一、二审法院对案涉过渡费未予审理。
而在一审法院问其诉请拆迁补偿金是否是过渡费,其明确表示其未主张过渡费。
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志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王志连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志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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