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吴文有,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张成,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姜诗钧,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成与被执行人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吴文有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吴文有称,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8年2月28日作出了(2018)黑0403执53号执行通知,要求案外人于2018年3月26日前腾迁出鹤岗市工农区隆福花园小区八号楼4单元108室,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成。
对此,案外人提出如下异议:
案外人与本案第三人刘成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给刘成祥供应钢材(经办人刘成祥岳父李国明),刘成祥承建本案被执行人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隆福花园小区八号楼。
工程完工后,刘成祥欠案外人钢材款未给付,尚欠834425.00元。
因被执行人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刘成祥工程款,经双方协商,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隆福花园小区1号楼4单元108室顶账给刘成祥,因刘成祥与其岳父李国明系合伙关系,经刘成祥同意于2014年将该房屋顶抵给案外人,抵52余万元钢材款,剩余30余万元后期再给付。
案外人占有该房屋是合理、合法、善意取得,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在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
自2014年6月起,该房屋的入户费、取暖、水电费等均由案外人交付。
法院要求案外人迁出该房屋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故案外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申请,请立即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张成与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成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黑040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判定:一、位于鹤岗市工农区,第三人刘成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房腾出;二、解除原告张成与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4日签订的《动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关于对鹤岗市工农区隆福花园小区1号楼4单元208室调换;三、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成因未取得鹤岗市工农区隆福花园小区1号楼4单元208室赔偿金352728.00元;四、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成回迁过渡期房屋租金6000.00元及逾期补偿金62000.00元,合计68000.00元。
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本案依法在鹤岗市工农区隆福花园小区1号楼4单元108室张贴腾迁通知。
案外人得知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钢材销售协议、欠据、房屋买卖协议、发货票、取暖费、水电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
本院认为,本院(2017)黑040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判定位于鹤岗市工农区隆福花园小区1号楼4单元108室房屋归原告张成所有,本院根据生效判决,依申请执行人张成的申请,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通知诉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限期腾迁并无不当。
案外人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因诉争房屋尚未过户到案外人名下,故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如其权益受损可另行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吴文有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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