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仲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华,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敏,女,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金泉,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华,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梅菊,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华,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敏、原审被告朱金泉、张梅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锦鸿公司、原审被告朱金泉、张梅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华、被上诉人高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6月6日,上诉人锦鸿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共补偿高敏承包的位于三道林子村委会的废弃地(面积10229.09㎡)的拆迁补偿费用为人民币11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并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现高敏向法院诉请要求锦鸿公司给付尚欠100万元动迁费,依据2014年5月28日由刘少贞、袁凤江给高敏出具的欠据,担保人为锦鸿公司和何龙良,从该欠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欠款金额,偿还时间及保证责任,,未体现动迁补偿款内容。
高敏举证,由证人刘少贞、袁凤江及锦鸿公司办公室主任董国臣证明该诉争100万元为动迁补偿款,原审法院以三证人证言相互认证,据此认定该诉争100万元为动迁补偿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应查明董国臣的具体身份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查清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欠据的真实目的,再结合所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性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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