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调兵山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宋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立,调兵山市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尚亚军,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乙霂,女,198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男,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申请人调兵山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与被申请人尚亚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调兵山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称,请求依法撤销铁岭仲裁委员会铁仲裁字(2016)第37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铁岭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此协议纠纷。
1、本案诉争的《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属于行政合同,不是民事合同,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经济纠纷。
2、《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对协议有异议只能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这说明自2011年1月起对征收与补偿协议不服的只能提起诉讼而不能申请仲裁,也说明《征收与补偿协议》是行政协议不是民事协议。
尚亚军称,原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完全正确,原裁决应当维持。
此案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民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撤销仲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18日,铁岭仲裁委员会作出铁仲裁字(2016)第37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二楼楼层差价款:342,225.76元;增加6.52㎡面积的27,357.92元,被申请人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给付申请人利息。
如被申请人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2011年8月9日调兵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现为申请人调兵山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与被申请人尚亚军签订《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对征收房屋的占地面积、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明细、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协议第四部分第一条约定:“如本协议发生争执,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铁岭仲裁委仲裁。
本院认为,申请人调兵山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与被申请人尚亚军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的由铁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认为补偿协议为行政协议,对协议有异议只能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但根据铁岭市拆迁补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7)民立他字第54号]的精神,当事人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前提下就补偿协议的履行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的规定,案涉争议属于铁岭仲裁委可以仲裁的范围,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调兵山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调兵山市房屋征收管理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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