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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40:29 阅读:646次

盘锦拆迁-盘锦市拆迁补偿标准,盘锦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盘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琳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盘锦市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郑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盘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占地补偿款121.5177万元。

事实及理由:盘锦市西外环路(杜田线)扩建工程是盘锦市2010年的重点工程项目,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要扩建路面,占用我公司出让土地2382.70平方米。

由于当时工程时间紧、任务急,双方没有签订占地补偿协议,我公司为了不影响工期,同意先占地后补偿,盘锦市国土资源局在给盘锦市交通局的复函中明确该宗地块的最低单价510每平方米,按此计算,我公司应该得到占地补偿款121.5177万元。

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及拆迁单位是盘锦城市投资有限公司。

盘锦市交通局曾向盘锦市政府请求拨款,当时市领导批示盘锦市国土资源局领导安排提出意见,但至今没有补偿到位,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辩称:我公司是2017年2月由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划转至盘锦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鉴于此情况,盘锦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对案件来龙去脉不了解,也未参与相关事项处理。

我公司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因盘锦市西外环路(杜田线)扩建工程,占用原告方的出让土地2382.7平方米。

被告系该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拆迁单位,2010年1月22日,被告取得了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240102010000xx号)。

2010年2月5日,被告取得了该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02号)。

2010年2月8日,被告取得了该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111022010020802xx)。

由于当时工程时间紧、任务急,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原告方同意先占地后补偿。

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占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2012年5月8日,盘锦市交通局向盘锦市政府提请的《关于西外环道路占用盘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土地补偿的请示》(盘交字[2012]111号)注明:“我局已向市国土局行文要求国土部门明确该段土地性质及是否需要补偿,市国土局在复函中明确需要给予兴隆台区裴家村及盘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被西外环道路占用土地进行补偿。

其中:占用现代物流公司出让土地面积2382.7平方米;裴家村土地面积7708平方米。

经与现代物流公司及裴家村反复协商,现代物流公司出让土地补偿标准不评估按照市国土局提供最低单价51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需补偿资金121.5177万元;……”

另查,被告盘锦市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是2009年3月份成立,是独立法人单位,是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

2017年2月,盘锦市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100%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给盘锦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转化后该公司应保留独立法人地位,其债权债务由该公司独立承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土地被占用的相关土地手续一组、测绘图一份、盘锦市交通局文件(盘交字[2012]111号)一份、拆迁许可证一份、建设项目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关于西外环道路占用盘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土地情况的复函一份、请示报告处理单一份、被告提交的盘国投发[2017]7号文件一份、盘国资发[2017]41号文件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对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为了国家城市建设的需要,配合被告顺利实施了拆迁工程,理应得到征收单位的相应补偿。

被告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也是盘锦市西外环路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拆迁单位,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占地补偿协议,但占用原告方出让土地2382.70平方米事实存在,双方无异议。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动迁补偿款121.5177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市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21.5177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7元,减半收取7868.50元,由被告盘锦市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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