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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40:30 阅读:438次

关于辽阳拆迁-辽阳市拆迁补偿标准,辽阳市拆迁案例

原告:林德峰,男,汉族,1953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勇,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雨,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辽阳鑫博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负责人:张云,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俭,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负责人:刘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林德峰与被告孔雨、辽阳鑫博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张在勇,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民、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孔雨、鑫博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88411.82元,按50%计算244205.91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8时50分许,孔雨驾驶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淮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晖路交叉口时,与沿春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阴台所驾苏H××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周阴台及乘坐人林德峰受伤,周荫祥、林荣华死亡。

经交警认定,孔雨与周阴台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无责。

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辽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鑫博诚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孔雨,孔雨将车辆挂靠在鑫博诚公司。

我方与周阴台协商解决赔偿事宜。

先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孔雨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鑫博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孔雨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承保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保100万元、挂车保5万元(均不计免赔)。

(2017)苏0812民初825号、1304号、2141号、7191号案件判决我公司赔付105万元,保险金额已经赔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孔雨未答辩。

鑫博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8时50分许,孔雨驾驶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淮安市淮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晖路交叉口时,与沿春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阴台所驾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周阴台及乘坐人林德峰受伤、周荫祥、林荣华死亡,两车损坏。

林德峰伤后,被送到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挫伤、额部硬膜下血肿、脑干梗塞、颅底骨折、外伤性牙齿缺损、右侧乳突炎、大脑前动脉及大脑中动脉多发节段狭窄,林德峰于2017年5月19日出院,住院179天,其中2017年3月9日(不含该日)之前的医疗费已经本院判决。

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林德峰发生医疗费22196.22元。

林德峰在重症监护期间,依医嘱购买白蛋白支付款12600元,在前次诉讼中未予处理。

经鉴定,林德峰因交通事故左侧肢体肌力下降伤残等级为六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林德峰伤后的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从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240日,伤后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2人,出院后1人。

林德峰支付鉴定费5604元。

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孔雨、周阴台分别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林德峰、周荫祥、林荣华无责任。

林德峰、华安财保公司、大地财保公司均无异议。

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鑫博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孔雨,挂靠在鑫博诚公司。

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

辽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

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分别赔付本起事故死者周荫祥亲属、林荣华亲属、林德峰、周阴台3××元、45000元、2500元、42500元;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已分别赔付本起事故死者周荫祥亲属、林荣华亲属、林德峰、周阴台3××元、438969.78元、186030.22元、50000元。

另经生效判决认定,孔雨将车辆挂靠鑫博诚公司,孔雨承担赔偿责任,鑫博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林德峰主张医疗费34796.22元(住院22196.22+购白蛋白费用12600元),提交病案资料、费用清单、欠费单、购药收据、证明佐证。

华安财保公司、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要求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

另,林德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160元(住院179天×40元/天)、营养费7200元(240天×30元/天)、护理费60400元(住院179天×2人×100元/天+246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340251.6元(43622元/年×20年×0.52年×0.7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病案资料、票据、户籍信息、说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2017)苏0812民初825号、1304号、2141号、719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费用清单、欠费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鑫博诚公司、孔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他当事人诉、辩称及所举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孔雨,挂靠在鑫博诚公司名下,该车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生效判决认定林德峰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由孔雨按50%责任赔偿,鑫博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医疗费。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林德峰主张医疗费34796.22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林德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160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

营养费。

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林德峰主张营养费7200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

护理费。

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林德峰主张护理费60400元,根据其伤情及淮安本地护工的收入情况,酌情认定54360元。

残疾赔偿金。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林德峰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故林德峰主张残疾赔偿金340251.6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林德峰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主张数额合理,予以认定。

交通费。

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林德峰主张交通费3000元。

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地点,酌情认定2000元。

综上认定,林德峰的损失合计475767.82元。

鉴于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经赔付完毕。

林德峰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孔雨按50%责任比例赔偿237883.91元。

原告与周阴台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雨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德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计237883.91元;

二、被告辽阳鑫博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孔雨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德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4元,减半收取2482元、鉴定费5604元,合计8086元(原告林德峰已预付),由原告林德峰负担2900元,被告孔雨负担5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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