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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40:35 阅读:272次

关于鞍山拆迁-鞍山市拆迁补偿标准,鞍山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根,男,194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红,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玮,男,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福根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山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福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雨山区政府承担。

事实和理由:1.雨山区政府提供的拆迁安置房房源只是三个户型面积的房子,其中没有一个是“三室一厅、100平方米”户型,雨山区政府没有兑现合同承诺;2.由于雨山区政府未提供符合约定户型面积房源,导致刘福根被迫购买非本意户型的房屋,该房多出12.15平方米面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应由雨山区政府承担,刘福根只应承担合同约定的“100平方米”房屋全部费用;3.雨山区,并非在场使用的图纸,说明其“诚信度”可疑;4.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变更文书、合同变更文件,雨山区政府也没有作出过法定变更合同的文件;5.应驳回雨山区政府“签字拿房号,交款,是自己选择,这个行为证明变更是原告自行提出”的猜想臆断;6.雨山区政府有不兑现合同承诺户型面积房源的主观因素存在;7.应否定并驳回一审法院关于“拿房号,交房款签字是接受”的认定,刘福根是被迫签字拿房号和交房款的,雨山区政府的违约行为迫使刘福根违背了自己的本来意愿,而不是“接受”,为此刘福根多次到处投诉上访,并通过诉讼维权;8.雨山区政府应承担违约经济责任,支付全部相关费用56364.57元。

雨山区政府辩称,刘福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刘福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与拆迁合同户型不符的扩大面积12.15平米的房款和相关费用56364.75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4日,原告刘福根(乙方)与雨山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签订《雨山西路危旧改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

安置协议约定,刘福根将其位于马鞍山市立新村17栋604号的住房(57.13平方米)交由甲方实施拆迁,甲方为乙方提供回迁安置面积90平方米,乙方实际选择回迁安置面积100平方米,户型三室一厅(回迁安置面积的误差为±3%,最终以产权管理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

对于安置房款双方约定:“1.确认面积内,按100元/㎡计算结构差价;2.超出确认面积,在应回迁安置面积以内,前10㎡,不计算房款;3.超出确认面积,在应回迁安置面积以内,中间10㎡按1450元/㎡计算房款;4.超出确认面积,在应回迁安置面积以内,后10㎡按2500元/㎡计算房款;5.超出确认面积,在应回迁安置面积以内的剩余面积按3500元/㎡计算房款;6.跃层面积按1200元/㎡单独计算房款;7.因乙方选择跨档安置,超面积20㎡以内(含20㎡),按4000元/㎡计算房款;8.因乙方选择跨档安置,超面积20㎡以上的,按开盘价计算房款”。

2013年11月29日,刘福根向雨山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选取了“2#楼05户C2户型505室”的房号,选择的户型面积为113.13㎡;刘福根在选取户型、面积的分配一览表上签字予以确认。

户型面积113.13㎡为预测绘面积。

2015年10月10日,雨山西路危旧改项目现场拆迁指挥部向刘福根作出《关于拆迁户前往银行办理交款的通知》,刘福根当日签收了该通知。

该通知显示刘福根选择雨山西路1150号老报馆时代广场2栋505室房屋,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计算,应交购房款为150653元;扣除搬家费、过渡费等费用应补交的购房款为85410元。

2015年10月13日,刘福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雨山西路危旧改项目现场拆迁指挥部账户汇款85410元,汇款单显示款项来源为房款。

2015年10月13日,雨山西路危旧改项目现场拆迁指挥部向马鞍山老报馆嘉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拆迁户前往贵公司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要求马鞍山老报馆嘉成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刘福根选择的公安编号为雨山西路1150号老报馆时代广场(高层)2栋505号,面积为112.15㎡的住房,与刘福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刘福根同日签收了该函件。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刘福根与雨山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10年8月4日签订的《雨山西路危旧改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刘福根选择的回迁安置房为100平方米的三室一厅户型。

但在2013年11月29日,刘福根向雨山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选取了“2#楼05户C2户型505室”的房号,选择的户型面积为113.13㎡;且刘福根自己在表格上对其选择的户型、面积签字予以确认。

故刘福根以其行为表示与雨山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达成了新的拆迁安置意向,对双方原先签订的《雨山西路危旧改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相应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

后雨山西路危旧改项目现场拆迁指挥部根据刘福根自己选取的户型、面积的安置房号,计算得出刘福根应交纳的房款,符合法律规定。

且刘福根在接到雨山西路危旧改项目现场拆迁指挥部发出的交款通知后,三日内即交纳了全部房款,亦可反映出刘福根以其行为接受了其自己选择的回迁安置房号。

故刘福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刘福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5元(已减半收取),由刘福根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福根主张雨山区政府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依据是否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七条"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5eece64751fe40e2a202dd0e16277aa0?keyword=%E9%9E%8D%E5%B1%B1%E6%8B%86%E8%BF%81%E8%A1%A5%E5%81%BF#" id="law_77Article"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本案中,刘福根、雨山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0年8月4日签订的《雨山西路危旧改项目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雨山区政府、刘福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该协议约定,刘福根选择回迁房屋的安置面积为100平方米,户型为三室一厅。

协议履行过程中,雨山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刘福根提供与协议约定不符的其他面积户型房屋房号供刘福根选择,应认定雨山区政府有变更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

此时,刘福根如不同意变更,其完全可以决定拒绝选择其他面积户型房屋房号,并要求雨山区政府严格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内容履行。

但事实上刘福根并未采取上述方式行使合同权利,而是在其他面积户型房屋中选取房号并签字确认。

此后,刘福根亦按照其选定房号计算出的价款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刘福根同意变更合同中关于回迁房屋面积户型的约定,并且其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实际履行。

刘福根上诉称其选择确定其他面积户型房屋系违背其本来意愿的被迫行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发生变更后,变更后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

刘福根依据变更前的合同主张雨山区政府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福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5eece64751fe40e2a202dd0e16277aa0?keyword=%E9%9E%8D%E5%B1%B1%E6%8B%86%E8%BF%81%E8%A1%A5%E5%81%BF#" id="law_170Article1Paragraph1List"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刘福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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