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杨树房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庆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系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鑫,男,汉族,1945年7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长军,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德鑫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本院召集,上诉人大连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上诉人罗德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长军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德鑫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送达传票时案由是动迁补偿纠纷,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为此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给予上诉人重新举证期限,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依据的是20l5年4月lO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幸福家园规划区内居民动迁协议》(以下简称动迁协议),既然依据是动迁协议那么双方就应当以动迁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相关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动迁协议第12条的约定,要求上诉人单方履行给付服装款的义务,上诉人认为无法律依据。
动迁协议第12条明确上诉人自本协议签订的次日收购被上诉人库存衣服,上诉人认为此处的收购并不是单纯的买卖,上诉入收购被上诉人的库存服装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确认的自选动迁意向。
如果无被上诉人确认的自选动迁意向(包括2个网点房及3套住宅),上诉人也不会单独收购被上诉人的库存服装,由此可见上诉人收购的库存服装是有条件的,是附条件的合同,换而言之,收购服装是动迁协议的其中一个条款,双方不是基于买卖服装而成立的合同,而本案中上诉人已多次以短信及通知的方式催被上诉人全面按照动迁协议的约定交接2个网点房及3套住宅的义务,并办理交接房的相关手续,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迟迟未履行其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已经收取了被上诉的库存服装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应受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调整,上诉人认为无法律依据,因为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收购库存房屋是在什么条件下成立的,而被上诉人诉请是否基于双方签订的动迁协议为前提条件。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的3套回迁房的市场价值已超过被上诉人房屋价值以及超过部分的具体价值数额,既无法证明其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及证据的采信存在错误。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按照公司对外的销售价格并结合双方确认的动迁意向的房屋面积的具体价格清单,一审法院也在庭审中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释明,如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销售价格有异议,法院也会主动调取普兰店区税务部门统计该地区房屋的平均价格以此来确定上诉人房屋销售市场价格,而一审法院在未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由此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使抵消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同样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罗德鑫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理由如下:1、案由是由法院确定的,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另给上诉人举证答辩期间的问题。
2、法律没有规定,在一份合同当中不能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案涉动迁协议中关于服装所有权转移是典型的买卖,该买卖不以签订自选动迁意向为前提,因此,上诉人主张系附条件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
3、动迁协议约定的服装款的支付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回迁时间是2016年10月18日,从中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先付服装款后回迁,两个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
现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两套房屋未交付,因此上诉人的债权尚未确定,更未到期,上诉人没有抵消权。
罗德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连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付货款41868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大连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幸福家园规划区内居民动迁协议》,由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予以动迁。
协议第一条第五项中约定,原、被告在兑换回迁房屋时,每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格实行多退少补,一并结清;协议第一条第13项约定,动迁户回迁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被告自协议签订次日收购原告库存衣服6978件,按照60元/件,合计人民币418680元,此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
案涉衣物已由原告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此外,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两套公建房屋和三套住宅房屋,至今双方仅完成对该小区3号楼6号、7号公建和3号楼3-2-2住宅的交接,尚有两套住宅(3#3-2-1、3#3-3-2)因整体市场差价达不成一致意见未能办理交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纠纷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纠纷还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纠纷以及被告是否有义务足额向原告支付购买衣服的货款。
关于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内容能够看出,该条款对于衣服的数量、单价、总价、交货时间、付款时间都已做出了约定,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十分明确,该条款自成合同体系,且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全部衣物。
被告如果因原告在拆迁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从而拒绝收购原告的货物,则应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在整体拆迁协议中审查原、被告履约情况及各自过错。
但本案对于应否收购原告的货物并无争议,在被告已经全部收货的情况下,其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受到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调整,且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应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
公民之间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有义务及时按约定时间向出卖人足额支付货款,否则应对出卖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认可已经于2015年4月11日收到了原告价值418680元,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
虽然被告抗辩原告在拆迁协议中有违约行为,双方存在到期互负债务,但在其自己制定的回迁房屋市场单价未被采纳的情况下,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交付给原告的三套回迁房的市场价值已超过原告被拆房屋的价值以及超出部分的具体价值数额,即无法证明其对原告享有到期债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行使抵消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的银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截止日期的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并支付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德鑫支付欠付的货款41868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就未还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0元减半收取3790元,由被告大连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动迁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动迁中超出面积部分的房屋价款598853.4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主张用该房屋价款与服装款进行法定抵销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案涉动迁协议的约定,其中不仅包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内容,也包括买卖案涉服装的内容,被上诉人依据该动迁协议主张上诉人给付案涉服装款,上诉人则依据该动迁协议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向其支付超出面积部分的房屋价款598853.4元并主张以该款与案涉服装款进行法定抵销,故本案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仅包括买卖法律关系,也包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 第三款 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宜。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服装款及利息,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超出面积部分的房屋价款并主张法定抵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请求并不依附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是存在于该诉讼请求之外的一个独立的请求,其目的是为了吞并、抵销或者排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使被上诉人撤回起诉,该请求依然可以存在。
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并非抗辩应属于反诉,由于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其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由于上诉人对已经收到案涉服装以及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服装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按照约定上诉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服装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为动迁补偿纠纷,被上诉人主张为买卖合同,而一审法院未按照证据规则第35条的规定向其释明并重新给予其举证期限属程序违法一节,因双方在本案的主张均是依据案涉动迁协议,该动迁协议内容包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内容,也包括买卖服装的内容,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对于这些内容所对应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及买卖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不同认识,上诉人只是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超出面积的房屋价款对抗被上诉人主张的买卖法律关系中的服装价款,被上诉人对案涉动迁协议中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亦予认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是指在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不同认定的情况下进行的释明,本案仅是对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并不存在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不同认识的情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 第五款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情况,变更案件案由,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上诉人大连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