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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40:36 阅读:629次

沈阳拆迁-沈阳市拆迁补偿标准,沈阳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春,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地址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白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占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徐立春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浑南区征收办”)、沈阳市浑南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浑南拆迁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行初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沈阳市东陵区长青南街27-1号142号系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简称广宇机修厂)单位自管房屋,2008年4月8日,广宇机修厂与案外人赵洋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将东陵区长青街27号385-1栋4层2号房屋出售给赵洋,赵洋交纳购房款人民币19334元及维修费人民币546元。

2008年4月涉案房屋动迁。

根据沈房(浑南)拆迁延公字(2007)014号《拆迁公告》,(甲方)二原审被告作出被委托拆迁人与乙方赵洋(被拆迁人)于2008年4月9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协议约定甲方补偿乙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装修费共计36772元。

原审原告徐立春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裁决,沈阳市房产局于2008年8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认定徐立春不是拆迁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徐立春的行政申请。

徐立春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沈高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徐立春为拆迁当事人,其以拆迁当事人的身份申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故判决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于2008年8月4日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双方对该判决均未上诉。

后徐立春向沈阳市房产局再次提起行政裁决申请,要求沈阳市浑南拆迁有限公司给付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奖励费、装修费77372元,同时要求沈阳市浑南拆迁有限公司原地提供面积为55.24平方米的安置房屋。

沈阳市房产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徐立春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作出(2012)沈高开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徐立春的诉讼请求。

徐立春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沈中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徐立春与赵洋对拆迁单位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案没有异议,双方真正的争议是谁为被拆迁的实际租赁者,因该房屋为单位自管房,对房屋的租赁是由产权单位予以办理,该产权单位只撤销了赵洋的租赁关系,将涉案房屋处置权收回,并未明确将房屋租赁给徐立春,故徐立春直接要求拆迁机关予以裁决缺少利害关系,沈阳市房产局不予受理其裁决的结论并无不当,故驳回徐立春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6月29日,原审原告徐立春来院诉讼,要求二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拆迁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给付其争议房屋补偿款36722元及过渡期房屋租赁补偿费89434元。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徐立春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了行政裁决且对该裁决进行了行政诉讼,两级法院对该裁决申请的内容进行了审理,并已作出生效判决。

原审原告徐立春的该项诉请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羁束,无权再行提起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六)项 " data-original-title="第(六)项"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17abd792387d4247afa04356ba4e50a1?keyword=%E6%B2%88%E9%98%B3%E6%8B%86%E8%BF%81%E8%A1%A5%E5%81%BF#" id="law_3Article1Paragraph6List"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徐立春的起诉。

上诉人徐立春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作出明确的判决,剥夺上诉人诉权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之前的诉讼均是针对上诉人是否为被拆迁人提起的,而本次行政诉讼是在上诉人已被认定为被拆迁人后,基于被拆迁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而起诉,之前的诉讼并未涉及本次诉讼请求的内容,故本案不是重复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拆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 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本案中,上诉人徐立春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拆迁补偿款,其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亦系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签订的民事协议,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徐立春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原审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徐立春起诉理由不当,但驳回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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