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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8 16:07:34 阅读:896次

通辽拆迁-通辽市拆迁补偿标准,通辽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兴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林茂,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菊,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坤,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通辽市兴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继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民初7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兴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因被上诉人的回迁房屋在2007年时每平方米价格约为1000.00元,房屋总价值仅十万元左右,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3000.00元、房屋总价为228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等楼费不应予以支持。

《回迁协议》中约定的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的超出面积部分价款3.8万元至今未给付,且被上诉人所主张等楼费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王继坤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回迁协议》中的约定、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被拆迁房屋当时每平方米价格约1000元无约定,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无故拖延十年之久,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等楼费于法有据;三、一审认定违约金数额不当,应按《回迁协议》约定内容计算违约金数额。

王继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通辽市兴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继坤等房费76800.00元(800.00元/月×96个月,2009年3月至2017年2月);二、被告按回迁协议支付原告赔偿金228960.00元(3000.00元/平方米×79.5平方米×1%×96个月);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7日,原告王继坤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回迁协议》,约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加强城市基础建设改变市容市貌,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对某某医院南侧8#旧红砖楼进行拆迁。

拆迁后,开发新建高档豪华高层综合楼,本着既考虑双方利益又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经双方协商签订此回迁协议:1、原告王继坤在某某楼有产权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南门小区某某高档豪华高层综合楼某户,对原告王继坤产权证进行等面积回迁,其他费用没有。

公司在超出的面积政策内20平方米其中赠送10平方米作为补偿。

另10平方米按回迁价2000元计算,超出政策外的面积按售楼价收取。

超出面积29.88平方米,公司赠送10平方米,政策内10平方米×2000.00元为20000.00元,政策外9.88平方米×3000.00元为29640.00元。

回迁时交38000.00元。

2、为使回迁户早日回迁早日受益,一定要加快搬家的速度,力争在10月19日--12月15日之前搬出,12月16日--31日为政府搬迁期限,否则后果由原告王继坤自负,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争取在2008年2月20日之前进行拆除和平整场地,施工期为12个月新楼交付使用。

遇不可抗力可以顺延,否则无故延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要向原告王继坤支付房款全额的1%赔偿金;3、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某某市人民政府某政发(××××)××号文件中的第三十九条为:原地产权调换的,设24个月过渡期。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每户4人以下,每月发给400.00元;每户5人以上,每月发给500.00元。

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付给被拆迁人。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另查明,被告通辽市兴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开始承接涉案的原告王继坤的房屋所在小区项目工程建设。

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原告王继坤在起诉状所主张的2017年2月,原告王继坤因被告通辽市兴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交付房屋,被告通辽市兴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继坤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76800.00元(800元/月×96个月)。

原告王继坤的回迁房屋面积为79.5平方米,其价值为228500.00元(69.5平方米×3000.00元+10平方米×2000.00元)。

自2009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已付房屋款项的利息损失为90525.60元【(228500.00元-38000.00元)×5.94%×8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继坤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回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

后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本案诉争房地产项目由被告通辽市兴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被告通辽市兴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因开发公司不能按时交付房屋,原告王继坤为生活居住需要支出一定的租房费用,原告王继坤对《回迁协议》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09年3月至被告通辽市兴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份向其交付房屋之间的临时安置费,即其主张的等房费的数额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继坤所主张的由被告通辽市兴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部分,因王继坤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过高,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通辽市兴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建设房屋的事实、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于原告王继坤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通辽市兴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通辽市兴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王继坤拖欠其回迁房屋尾款金额38000.00元,双方可再行协商或由被告通辽市兴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通辽市兴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继坤临时安置补助费76800.00元,支付违约金90525.60元,合计167325.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继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da32091b98014af48ea8e87addac1bf4?keyword=%E9%80%9A%E8%BE%BD%E6%8B%86%E8%BF%81%E8%A1%A5%E5%81%BF#" id="law_253Article"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00元,由原告王继坤负担1120.00元,被告通辽市兴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2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签订《回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上诉人原因致涉案房屋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故一审法院参照政府相关文件中对于逾期交房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等楼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对于其所主张的2007年时回迁房屋每平方米的价格未能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依照《回迁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每平方米3000.00元向上诉人支付房屋政策外面积部分价款,故一审法院依照该价格认定房屋价值符合实际,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价值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通辽市兴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da32091b98014af48ea8e87addac1bf4?keyword=%E9%80%9A%E8%BE%BD%E6%8B%86%E8%BF%81%E8%A1%A5%E5%81%BF#" id="law_170Article1Paragraph1List"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00元由上诉人通辽市兴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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