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和县田兴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鄂尔栋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郜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贤,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志敏,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新城区党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呼张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彦龙,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呼张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呼张指挥部助理工程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畜牧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城关镇东梁街综合巷5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畜牧局副局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城关镇。
上诉人兴和县田兴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是,2010年7月16日原告兴和县田兴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同年7月22日原告兴和县田兴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范围为:生猪养殖、繁育。
同年9月25日领取了由兴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明确土地所有者为鄂尔栋镇木栋村民集体,用途养殖业,使用权类型承包,承包期至2040年2月18日,使用权面积为44556.4平方米。
2010年3月2日由铁道部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了共同进一步加快内蒙古铁路建设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了《关于加快推进内蒙古铁路建设的会议纪要》,会议提出双方同意共同出资建设呼和浩特至张家口快速铁路,其中铁道部承担70%,内蒙古自治区承担30%。
内蒙古自治区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并承担费用,征地费用经双方认可后计入自治区资本金,并积极寻求其他出资者。
2011年2月23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发改基础﹝2011﹞369号文件即《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张家口至呼和浩特铁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新建张家口至呼和浩特铁路,并且对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安排为:内蒙古自治区承担境内段资本金的30%,自筹资金安排37.69亿元;铁道部使用铁路建设基金和企业自有资金安排131.51亿元。
资本金以外的资金利用世界银行2亿美元和国内银行贷款解决。
所借贷款本息由铁道部负责偿还。
2013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内政办发﹝2013﹞23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铁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
该通知明确了完善工作机制,全区铁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自治区铁路重点项目协调领导小组总负责,铁路项目沿线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旗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的办法。
明确工作职责: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协调征地拆迁资金,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完善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负责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2013年3月13日被告兴和县人民政府发布兴政发﹝2013﹞17号文件即《关于上报呼张客专铁路建设项目兴和段征地拆迁标准的报告》,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于8月30日作出批复即《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集宁区、察右前旗、兴和县、卓资县人民政府呼张客专铁路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标准的批复》,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各旗县上报的呼张客专铁路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并做好征地补偿相关工作。
7月25日兴和县人民政府发布《呼张客专铁路建设项目征拆工作公告》,该《公告》确定了征拆范围及征拆标准。
原告兴和县田兴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办的养猪场未被列入征拆范围内。
原审裁定认为,原铁道部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形成的《关于加快推进内蒙古铁路建设的会议纪要》。
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出资建设呼和浩特至张家口快速铁路,并积极寻找其他投资者。
项目资本金按总投资的50%考虑,其中铁道部承担70%,内蒙古自治区承担30%。
该快速铁路是于2011年2月23日经国家发改委批复同意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属公益事业。
该工程的建设经国家发改委批准,建设用地得到了国土资源部的批复。
修建高铁的项目选址是国家发改委,投资是现在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高铁的修建施工是第三人呼张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和县政府只是发布征收与拆迁公告,原告的养殖场并不在被告兴和县人民政府对此次修建高铁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其损失是因高铁项目的选址、建设和运营所造成的,而不是征收和拆迁造成的。
在涉及具体修建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车辆及人员在路过该养猪场时造成养猪场所养的猪惊吓和其他不良反应,造成了养猪场的损失。
显然该损失与被告兴和县人民政府的征收与补偿行为没有必然的关系,并且该快速铁路的建设、选址及投资人均不是兴和县人民政府。
因此,兴和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原告对其养猪场的损失请求兴和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兴农牧业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兴农牧业公司承担。
上诉人兴和县田兴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被告的适格,不是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不能以被告不适格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
其次,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1、兴和县田兴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受到兴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拆范围的影响,导致原告已经不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饲养场应当距离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的饲养条件,猪场无法再继续经营,猪场内的猪受环境影响出现大面积死亡,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好的猪舍及生产线无法继续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田兴公司与兴和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属于适格的原告。
2、同时田兴公司也在诉状中列明了本案的被告。
3、诉状中列明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二、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兴和县政府只是发布征收与拆迁公告......原告的损失是因高铁项目的选址、建设和运营所造成的。
”因此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兴和县人民政府的征收与补偿行为没有必然的关系。
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单位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养猪场的猪惊吓及不良反应,造成了养猪场的损失,与被告兴和县人民政府的征收与补偿行为没有必然的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提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兴和县人民政府是否适格被告。
呼和浩特至张家口快速铁路是于2011年2月23日经国家发改委批复同意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属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得到了国土资源部的批复。
修建快速铁路的项目选址是国家发改委,投资是现在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快速铁路的修建施工是原审第三人呼张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兴和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与拆迁公告,该公告确定了征拆范围及征拆标准,兴和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土地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上诉人的养殖场虽然不在此次修建快速铁路所确定的征收范围,但该行为已经导致上诉人养殖场无法再继续经营,被上诉人兴和县人民政府应当考虑到此情形并对上诉人的养殖场予以安置。
上诉人的养殖场在修建该铁路施工过程中,施工车辆及人员在路过该养猪场时造成养猪场所养的猪惊吓和其他不良反应死亡,造成了养殖场的损失,被上诉人兴和县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行初1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