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曦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峰,女,1946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汾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冯双贵,主任。
上诉人临汾市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俊峰,原审被告临汾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供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郭志明,被上诉人杨俊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临汾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原告杨俊峰与被告供合公司签订,供合公司、临汾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相对独立的两个不同主体,拆迁后的安置补偿款也是由被告供合公司支付,原告的主张与被告临汾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无关。
迟延交房后,虽然被告供合公司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已经加倍给予了原告货币安置补偿款共计12798元,但根据被告供合公司参照的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文件规定,原告被拆迁房屋属于市区营业性用房,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5元标准计算安置补偿费,而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元标准计算,因此,被告供合公司应当在已经支付安置补偿款12798元基础上,再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安置补偿款1585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迟延交房安置补偿款的主张,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最后规定,”如果临汾市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协议还迁,除照常付给原告过渡期费用外,并按省市有关拆迁规定加倍给予货币追加”。
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安置补偿款按每平米30元标准计算,被告供合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安置补偿款132780.6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至还迁止的延迟交房安置补偿款的主张,因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迟延交房应当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且原告与被告供合公司公证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四条”如不能按协议还迁除照常给付给过渡费用外,并按省市有关规定加倍给付货币追加”,所以原告主张计算方法为:按照规定每平方米每月过渡费用为5元,并按照原告与被告供合公司所公证约定每月30元,共计每平方米每月35元支付迟延安置补偿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证书是对原告杨俊峰与被告供合公司所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直接客观公正的认定,临汾拆迁补偿标准。
但供合公司、临汾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相当独立的两个不同主体,拆迁后的安置补偿款也是由被告供合公司支付,原告的主张与被告临汾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汾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供合公司支付安置补偿差价148635元及迟延交房安置补偿费99585.45元一节,因原告被拆迁房屋属于市区营业性用房,按照规定每平方米15元标准计算安置补偿费,因此,被告临汾市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已经支付安置补偿款12798元基础上,再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安置补偿款15854.4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迟延交房安置补偿款的主张,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最后规定”如果临汾市供合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不能按协议还迁,除照常付给原告过渡期费用外,并按省市有关拆迁规定加倍给予货币追加”。
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安置补偿款按每平米30元标准计算,被告供合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安置补偿款132780.6元。
其次,原告要求自2015年3月15日至还迁止延迟交房安置补偿款的主张,因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迟延交房应当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且原告与被告供合公司公证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四条”如不能按协议还迁除照常给付给过渡费用外,并按省市有关规定加倍给付货币追加。
”所以原告主张计算方法为:按照规定每平方米每月过渡费用为5元,并按照原告与被告供合公司所公证约定每月30元,共计每平方米每月35元支付迟延安置补偿费。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供合公司作为拆迁的义务方应当按照公证书所公证的合同约定,履行其法定的义务。
故判决,一、被告临汾市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俊峰安置补偿差价15854.4元和迟延交房安置补偿款132780.6元。
二、被告临汾市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俊峰迟延交房安置补偿款。
(补偿款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迁之日止,每月每平米按35元计算至房屋还迁止)。
三、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杨俊峰对被告临汾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临汾市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临汾市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供合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求一: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日2007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两年过渡期内的安置补偿款(实际上是指实践中的躲迁费,也就是政府文件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平米15元标准补差价即每平米差价10元,其依据是对于王进平案的(2016)晋1002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是完全错误的,违法改变了政府文件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能作为依据。
该诉求的认定应当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中的躲迁费标准同时也是政府文件《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市区营业性用房的标准每平米5元支付,而不是每平米15元的标准。
一审法院认定的市区营业性用房为每平米15元标准,没有任何依据,该认定标准完全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的追加迟延交房补偿款15854.4元的意见错误,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二)被上诉人的诉求二:支付2009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67个月迟延交房安置补偿款差价148635元,其依据同样是(2016)晋1002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理由是认为安置补助费标准基数是15元,迟延交房应当是该15元的3倍。
违法改变了政府文件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能作为依据。
一审判决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不能按协议还迁,除照常付给过渡期费用外,并按省市有关拆迁规定加倍给予货币追加”的约定,同时又按照政府文件《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拆迁应当自逾期之月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把合同约定和政府规定累计重复计算,把逾期交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错误认定并计算为:5元的3倍再进行加倍,也就是30元的标准。
本案合同对于迟延交房补偿标准和计算办法的约定完全是按照政府文件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的,与政府文件是同一意思内容,只是表述的语言不同而已,而不能既按政府文件计算一次标准又在此基础上再按合同约定加倍再计算一次,判决认定的30元的标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该诉求完全是无理要求,一审判决内容和标准适用也是完全错误的,依法不应支持;(三)被上诉人的诉求三: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迟延交房安置补偿款99585.45元。
上诉人认可这一区间属于迟延交房,且该区间的迟延交房临时安置补助费尚未支付,但基于上述(二)中的理由和依据,上诉人只能按政府文件每平米5元3倍或合同约定5+5×2(15元)的标准计算并支付,也只能采取这一标准。
不能按被上诉人诉求的每平米45元的标准,也不能按一审判决的每月第平米35元的标准计算,这是对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和政府文件的严重曲解,认定错误,同样不应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违法审理,随意解释合同内容和政府文件规定,违法认定事实和标准随意下判,严重侵犯了本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补偿标准及其适用问题,撤销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俊峰答辩称,本案所涉被拆除的房屋是营业房,不是住宅,营业房和住宅的价值是不同的。
在临汾市区营业房的价值是住宅的三倍以上,被上诉人的营业房是上诉人拆除的,直接造成被上诉人不能经营,这个损失只能由上诉人承担,这样才公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只有过渡费,没有过渡期,因此过渡费的标准不明确,根据交易习惯,营业房的价值是住宅三倍以上,因此三倍的过渡费符合交易习惯。
2016年与被上诉人一起被拆迁的王进平将上诉人诉至尧都区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晋1002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营业房应按每平米15元计算过渡费,上诉人没有上诉,在判决生效后已全额支付。
上诉人称过渡费每平米5元既是合同约定也是政府文件规定,这一说法没有依据。
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每平方米5元的内容;其次政府文件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也没有规定市区营业房的过渡费是每平米5元,政府文件中没有规定营业房过渡费的标准,就应当依据交易习惯参照文件精神公平处理。
原审判决公平公正,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二审庭审查明,2007年8月15日上诉人供合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杨俊峰(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内容:产权调换的,甲方应按本协议1.1对乙方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安排建筑面积住宅40.59平方米,营业66.06平方米......。
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内容:产权调换过渡期补偿,甲方按乙方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106.65平方米,一次性付给乙方规定期限内的过渡期费用12798元。
房屋拆迁计算表显示躲迁费为106.65×5×24=12798元。
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乙方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不能按协议还迁,除照常付给乙方过渡期费用外,并按省市有关拆迁规定加倍给予货币追加。
《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临汾市区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元。
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拆迁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临时安置补偿费(过渡费)的标准基数是5元还是15元的问题。
在上诉人供合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俊峰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供合公司一次性付给杨俊峰规定期限内的过渡期费用12798元(106.65×5×24),过渡期费用每月每平米5元,2005年临汾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临汾市区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元。
所以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政府文件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5元。
关于住宅和营业用房过渡费是否有区别,《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中没有规定。
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内容及《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能按时还迁的,应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迟延交房安置补偿费。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供合公司从2007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支付被上诉人杨俊峰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09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按每平方米每月15元支付被上诉人迟延交房安置补助费,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按照以每平方米每月15元为基数标准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迟延交房安置补助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政府规定,无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支付差价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迟延交房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应按每平方米每月15元的标准支付。
对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杨俊峰对被告临汾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临汾市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俊峰安置补偿差价15854.4元和迟延交房安置补偿款132780.6元”;撤销第三项,即”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变更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临汾市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杨俊峰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迟延交房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米每月15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3元,共计5618元,上诉人临汾市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9元,被上诉人杨俊峰负担2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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