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应龙,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法定代表人马彦平,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张士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郝应龙因诉被申请人大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同市政府)、大同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大同市国土局)不履行支付征地补偿费用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刘京川、刘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大同市政府发布了《关于大塘路南侧项目建设用地征收的通知》,郝应龙的1.7亩承包地在征收范围内。
2012年3月22日大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大同市××郊区马军营乡房子村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土地征收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以每亩12万元的补偿标准对所征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安置补助等费用进行补偿。
2012年6月,郝应龙所在的房子村村委会以每亩4.5万元补偿款(银行卡)进行补偿,郝应龙未收到补偿,引发纠纷,提起行政诉讼。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大同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大同市政府批准的《关于对大塘路南侧和泰市场项目用地内南郊区马军营乡土地实施征购补偿方案的请示》和大同市××郊区马军营乡房子村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并将补偿款支付给房子村村委会,大同市政府和大同市国土局履行了相关职责,完成了给付义务,郝应龙应向房子村村委会请求支付1.7亩承包地补偿款。
郝应龙请求大同市政府、大同市国土局支付郝应龙从承包土地之日起所拖欠的社会保障费用,依照晋政办发[2009]7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被征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通知》,社保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划入县级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支付社保费用,该项资金不能向郝应龙直接支付。
综上,郝应龙要求大同市政府和大同市国土局,向其支付从承包土地之日起所拖欠的社会保障费用和被征的1.7亩承包地的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九条"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6f98c7fa8bdd475586bc924e3901c706?keyword=%E6%9C%94%E5%B7%9E%E6%8B%86%E8%BF%81%E8%A1%A5%E5%81%BF#" id="law_69Article"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的规定,判决驳回郝应龙的诉讼请求。
郝应龙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郝应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山西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落实情况审核表》(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审核表》)中写明,拟筹集养老保险金总额为43492.5414万元,其中政府补贴13047.7624万元,个人缴纳、村集体补助30444.7793万元。
本案中的政府补贴,用地单位(开发商)并未依法依规落实该项资金,《关于大同市2011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落实情况说明》证实只预存了1565.2104万元。
两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查明认定,却认为政府补贴的13047.7624万元已拨付至大同市××郊区农业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
(二)被申请人未按有关规定解决就业困难群体生活保障。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第8条规定,对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御东新区房屋拆迁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同政发【2009】42号)决定相邻的乡村就业和生活困难群体,都纳入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再审申请人多次到社保部门了解申请,并符合城镇低保条件,两审法院却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土地征收必须经过的程序。
大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大塘路南侧项目建设土地征收的通告》对法定必须公告的事项未公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因未依法履行征地必经程序,被申请人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土地征收补充协议》中每亩支付的12万元补偿款,四项法定费用不明,与《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182号令)无法衔接,造成补偿费用被任意截留、流失,损害被征地农民权益。
两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查明认定,却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履行了相关职责。
诉讼中再审申请人领取的6.75万元的银行卡,非再审申请人名字,银行卡户主已去世多年,导致无法结算。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2010年6月26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征地批后实施时,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即时足额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要直接支付给农民个人,防止和及时纠正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问题。
两审法院却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的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一、二审审理情况,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为四项,一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养老保险费用;二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三是请求法院确认《土地征收协议》净地每亩12万元,以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比例;四是要求被申请人依据《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支付再审申请人1.7亩承包地的补偿款。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支付养老保险费用问题。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09]72号)规定,本案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由被申请人大同市政府负责落实,并将该笔资金存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支付社保费用,不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个人。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障的一种,保险资金由社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参保人唯有在达到了法定领取条件,经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并经审查通过后方可领取,个人无权提前支取。
如果再审申请人认为其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法定条件,其应当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领取,而不是直接要求本案被申请人支付。
再审申请人认为大同市政府仅仅预存了1565.2104万元养老保险补贴,并未将被征地农民所需的社会保障资金全部落实到位。
诚如再审申请人所述,大同市政府预存了一部分社会保障资金,没有完全落实到位,大同市政府存在不当之处,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属于专项资金,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该笔资金暂时没有统筹到位,并不直接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待到再审申请人达到支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并实际支取时,如果其支取养老保险金的权益受到影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
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养老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用问题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国家向收入难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需求的城镇居民提供的社会救济,须由符合条件的个人提出申请并经有权政府部门审核认定才能发放,不是所有被征地农民当然享有。
再审申请人如果认为自己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其应当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发放,再审申请人直接要求大同市政府、大同市国土局支付该项保障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第八条规定解决困难群众生活保障,而相邻乡村就业和生活困难群体根据《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御东新区房屋拆迁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同政发【2009】42号),都被纳入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然而,事实是上述通知和实施意见都明确提出了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条件,即必须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
另外,相邻乡村就业和生活困难群体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不是其当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故,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土地征收协议》净地每亩12万元以及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偿费的比例问题
大同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大同市××郊区马军营乡房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及《土地征收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征集体土地的净地补偿标准为12万元,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也已经明确写明,再审申请人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已无必要。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本案,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费的比例,实则是对征收土地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相关事项有异议,其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予以裁定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本案就该诉求无进入再审之必要。
(四)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据《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支付其1.7亩承包地的补偿款的问题
大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已经与再审申请人所在的大同市××郊区马军营乡房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及《土地征收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款,且大同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根据征地补偿协议也已将土地补偿款实际支付给该村民委员会。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已经将相应的补偿款存入了银行卡,而且再审申请人也实际领取了该银行卡。
故,原审法院认为大同市政府、大同市国土局已履行了补偿义务,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如果再审申请人认为村民委员会没有按照《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土地补偿费用分配办法》的规定分配给他足额的土地补偿款,或者领取的银行卡无法实现其合法权益,作为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有权向村民委员会主张土地补偿款权益,而且村民委员会也有义务依法支付其土地补偿款。
当然,被申请人负有监督职责,如果发现村民委员会存在截留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郝应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郝应龙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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