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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8 16:07:41 阅读:411次

晋城拆迁-晋城市拆迁补偿标准,晋城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培荣,女,汉族,1948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祥,男,汉族,1948年4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自立,男,汉族,1951年2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联荣,女,汉族,1955年10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自治,男,汉族,1958年8月21日出生。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桃,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北岩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宝库,任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肖丽,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宏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行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三川,任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田巧娥,女,汉族,1956年3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高金平,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培荣、田自立、田联荣、田自治与被上诉人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北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岩村委)、长治市宏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宏业公司)、晋城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宏业公司)、原审第三人田巧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四上诉人共同共有的祖遗房产,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10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中第一被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北岩村村民委员在答辩状中明确说过第三人田巧娥在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提供了田海生的土地房产证,第三人田巧娥的代理人也当庭表示第三人持有田海生的土地房产证,但是原审第一被告和第三人也并未提供这一关键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法庭应依法认定四上诉人的主张成立。

第三人田巧娥只能得到房屋1/5继承权,三被上诉人未经审查将共有物登记在田巧娥名下系侵权行为,所签”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应停止侵权,返还原物,若无法返还原物,应按拆迁补偿规定予以置换,并赔偿四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

二、本案中不存在遗嘱继承,四上诉人在继承开始后都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且在庭审中第三人田巧娥的代理人也承认田巧娥系田海生养女,故诉争的房屋应属四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共有。

被上诉人北岩村委辩称:一、答辩人并未实施任何侵犯被答辩人的行为,田巧娥作为XXX和田海生女儿,即法定继承人,有权与答辩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协议》,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据田巧娥的处分进行房屋拆迁等工作,且田巧娥签有承诺书,因该不动产产生的纠纷均由承诺人自行解决,与答辩人无关。

二、本案是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答辩人应对侵权行为、侵权人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对于被答辩人请求返还原物,因原物已不存在,故应予驳回。

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损失,被答辩人应证明其为物的所有权人,答辩人尽到了自己责任,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被答辩人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二审不应直接审理,应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田巧娥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确认安置协议无效,超过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应予以审理。

二、被答辩人对一审侵权之诉驳回起诉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被答辩人放弃了上诉权利。

三、被答辩人主张侵权应当有基本事实,在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拥有房屋所有权情况下,其主张的房屋所有权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长治宏业公司及晋城宏业公司均未答辩。

田培荣、田自立、田联荣、田自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四原告共同共有的祖遗房并赔偿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莲湖公安分局北院门派出所的档案登记户口登记簿中记载:四原告的父亲田骏兴,别名田海生,而四原告起诉状中称其父亲田海生,别名田骏兴。

通过庭审调查,可视为在晋城四原告父亲叫田海生,在西安四原告父亲叫田骏兴,别名田海生,系重婚。

第三人田巧娥与田海生、李金花(田海生第一任妻子)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女、养母女关系,对此四原告均予以认可。

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四月八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户主田海生,人口肆人,因此可认定本案所涉案的房屋原所有权人共四人,该四人具体是谁,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核实。

田海生于1972年9月27日去世,去世后,四原告及第三人均系合法继承人,但应继承的份额是多少,四原告未举证证明。

综上所述,四原告可待其对涉案房屋所占份额确定后,再行起诉。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培荣、田自立、田联荣、田自治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田培荣、田自立、田联荣、田自治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四上诉人的父亲田海生,又名田骏兴,系西上庄办事处北岩村人。

田海生和XX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有一子,后该子不幸夭折。

1949年田海生参加土改时,将北岩村的祖遗房产两院填领了土地房产证。

在解放前后田海生离开晋城,在陕西西安与郭颖芳生育四上诉人,后长期工作生活在西安,户口也登记在西安,对涉案房产疏于管理。

田海生离开晋城后,其妻XXX收养了原审第三人田巧娥,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XXX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原审第三人田巧娥管理。

2014年9月,北岩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北岩村村委、长治宏业公司与田巧娥签订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协议。

后涉案房屋被拆除。

本院认为,四上诉人诉请三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10万元。

原审第三人田巧娥与田海生、XXX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四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鉴于田海生、李金花收养原审第三人田巧娥的事实、涉案房屋长期由原审第三人田巧娥居住管理的事实,以及拆迁时被上诉人北岩村委、长治宏业公司根据原审第三人田巧娥提供的土地房产证复印件、承诺书,经原审第三人同意后拆除房屋并进行了合理补偿。

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被上诉人北岩村村委、长治宏业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拆除房屋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尽到了合理审查及补偿义务。

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北岩村村委对涉案房屋存在其他共有权人的事实知情,然未提供证据证明。

四上诉人主张侵权之诉,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田培荣、田自立、田联荣、田自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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