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利明,男,汉族,现住阳泉市。
被告:阳泉市郊区李家庄乡甄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军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利明与被告阳泉市郊区李家庄乡甄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甄家庄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利明及被告甄家庄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甄家庄村委会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的过渡费7000元及延期利息;2、按照回迁政策保障原告与其他回迁户同等的回迁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甄家庄村委会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过渡费5000元,以及应当多支付的两个月的过渡费2000元,共计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史利明与史某甲系父子关系,2010年甄家庄村进行整体搬迁,涉及到史某甲名下的拆迁面积共计481.96㎡,源于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史某甲名下的两处宅院:其中一处建筑面积327.61㎡,属史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处建筑面积101.90㎡,属史某甲与史某乙父母遗留的财产,2010年9月17日,原告史利明与父亲史某甲及姐姐史某丙签订了分户协议书,史某甲分得301.96㎡、史利明分得80㎡、史某丙分得100㎡,并以此为据分别与被告甄家庄村委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0年12月16日完成搬迁,并领取了回迁时的选房顺序号283号。
2016年8月25日,村委会制订公布回迁安置方案,并于2016年9月8日开始选房启动了回迁,但被告拒不履行与原告签署的拆迁协议书,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最终在2017年4月25日回迁,领取了新房钥匙,其他村民于2016年9月领取新房钥匙,过渡费发放至2016年11月份,其中多发放的两个月过渡费为过渡期费用,而原告的过渡费在发放至2016年11月份后,被告不再支付,综上,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无故拒不执行协议义务,拖欠原告过渡费7000元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甄家庄村委会辩称:1、过渡费是由新城管委会统一支付至2016年11月份,之后管委会没有再拨这部分款项;2、没有给被告分房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纠纷,不是被告无缘无故不给分房;3、2017年4月份给原告安置房屋,是因为原告当时承诺不再主张其他权利,所以原告现在违反了承诺,又提出新主张,被告认为不应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的主张的过渡费及利息是否受到支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甄家庄村整体搬迁住房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并没有新城管委会。
关于过渡费,合同第二页第七条有约定,过渡费每月500元,后因被告违约加倍支付过渡费为每月支付1000元,支付至2016年11月份,12月份之后再未支付。
原告是2017年4月份回迁,尚欠过渡费5000元。
另外村民回迁时都领到了多支付的2000元过渡费,故原告主张7000元。
2、2016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的回迁安置实施方案,证明村民于2016年9月份回迁,但当时被告不让原告回迁;该方案第八页第九款注意事项第十项及被告出具的公示中有原告的名字,不让原告回迁,但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任何纠纷,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且原告于2017年2月份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被告要求原告撤诉给原告分房,之后原告就撤诉了。
3、村民选房顺序号及回迁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搬迁,于2017年4月25日回迁。
4、关于利息原告陈述,双方没有约定,但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2017年2月份的3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份;2017年3-6月份4000元按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0月份;2017年10月份之后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3月份。
被告质证后认为:拆迁面积是从其父亲史某甲名下的房产分户分出来的,史某甲曾有两次分户,第一次是史某甲、史利明、史某丙三个人进行分,第二次是史某甲、史利明、史某丙以及史某乙四个人分,由于村委会对史某乙参与分户是有异议的,因此史某乙将被告起诉至贵院,由此纠纷产生,这是一直没有给原告家分房的原因,对回迁方案以及公示无异议,不给原告分房的理由在公示中已陈述清楚,对村民选房顺序号及回迁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给原告分房的原因是有异议的,给原告分房是原告当时承诺,与村委会再无纠纷,再不起诉被告了,这种情况下才给原告分房,关于利息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住房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中第七条明确规定:“乙方(史利明)需自找住房临时过渡,过渡期为两年。
过渡时由甲方(甄家庄村委会)给乙方发放460元的搬迁费(包括回迁)和每月500元的临时过渡费、过渡补助费。
搬迁费460元及第一年过渡费6000元发放时间为:乙方向甲方领取选房顺序号7日内;第二年的过渡费发放时间为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
如甲方违约,造成乙方不能按时回迁,超出过渡期限的,由甲方加倍发放过渡费,直至乙方回迁。
”被告实际回迁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故被告违约,过渡费应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过渡费已支付至2016年11月,截至原告回迁时间,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过渡费为5000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村民回迁时都领到了多支付的2000元过渡费,原告不能提供相关依据,被告也不同意多支付2000元,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拖欠过渡费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史利明与被告甄家庄村委会签订的《甄家庄村整体搬迁住房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确定的义务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过渡费被告已支付至2016年11月,2017年4月25日原告回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每月1000元的过渡费至2017年4月为5000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多支付2000元过渡费的主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亦不同意多支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过渡费利息,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加倍发放过渡费,被告已按约加倍发放过渡费,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2017年4月份给原告安置房屋,是因为原告当时承诺不再主张其他权利,所以原告现在违反了承诺,又提出新主张,被告认为不应该支持该请求,因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市郊区李家庄乡甄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过渡费5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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