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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37:23 阅读:780次

关于大同拆迁-大同市拆迁补偿标准,大同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锦峰,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先梅,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系黄锦峰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南关南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范德武,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权,该乡政府拆迁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鑫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金水湾小区物业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冯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遥、高文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永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兴云桥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贾树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英,该村委会信访办主任。

上诉人黄锦峰、曹先梅、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鑫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永久村村民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黄锦峰、曹先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及黄锦峰本人,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以下称新旺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李存权,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鑫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汇,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永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永久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锦峰、曹先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2、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位于本市城区福祥苑小区2号楼1单元704号和2002号房屋或安置该小区其他90平方米房屋两套。

如无可安置房屋请求按货币补偿。

3、判令三被上诉人支付搬家费600元,过渡费74880元(2012年10月至2017年1月),搬迁奖励费16000元,共计91480元。

4、判令三被上诉人按照每月1440元支付过渡费至交付房屋之日为止。

5、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不应仅以拆迁安置协议作为唯一认定标准。

还应当考虑拆迁的习惯方式和对本次拆迁人承诺的《永久村下元街、吴家房”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三被上诉人在拆迁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房屋时,其工作流程是先发布拆迁办法,其次丈量房屋,然后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或就地安置,再由选择就地安置的被拆迁人选择安置房屋房号,最后签订协议并交付被拆迁房屋。

所有被拆迁人均按照上述流程办理拆迁手续。

因此,可以证实,在拆迁协议签署前,上诉人办理了安置房屋选号程序,上诉人选择了部分货币补偿,部分就地安置,并选取了房号为2号楼1单元704号和2002号房屋。

但该房号在选好后,三被上诉人就单方保管,未向被拆迁人出具任何证明被拆迁人选择房号的书面文件。

但在一审诉讼中,三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选择的房号。

故在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证据而拒不向法庭提交的,应推定上诉人主张成立。

二、补偿费、过渡费等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计算。

《永久村下元街、吴家房〃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系被上诉人向被拆迁人进行的拆迁安置补偿承诺,构成邀约。

上诉人签署《新旺乡永久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行为构成承诺。

因此,被上诉人发布的《永久村下元街、吴家房〃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构成《新旺乡永久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组成部分。

《新旺乡永久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约定,上诉人拆迁房屋有两上两下楼房一套,一上一下楼房两套,且房屋在拆迁前,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丈量,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丈量数据材料,法院也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显然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为永久村村民且有房屋土地使用证。

依据《永久村下元街、吴家房”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第一条”本村村民证内一上一下楼房正房南房按90平米安置故应当按照90平方米为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就基本事实查清,致判决显失公平。

为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黄锦峰、曹先梅的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以及2017年2月之后的过渡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支付给二被上诉人黄锦峰、曹先梅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的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黄锦峰、曹先梅一审提交的作为证据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一份货币补偿的协议书,不是房屋安置协议书。

其诉求事实上并不是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要求进行货币补偿,而是要求继续履行房屋的安置;因此该合同的约定内容不应作为判案依据;若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货币补偿,显然是不应该产生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的。

所以虽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记载有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的计算方式,但是协议书第五、第六、第八条有关以上费用的具体数额并未填写,是因为依照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方式进行安置的过程中不产生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而不是一审错误的认定为未作出明确约定。

更不能以此便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乡政府为以上款项的付款义务人。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新旺乡人民政府为付款义务人的事实错误,若按房屋安置形式对被上诉人黄锦峰、曹先梅进行安置,由于上诉人既不是事实上的拆迁人,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安置人,那么因拆迁而形成的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由上诉人承担就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鑫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并且一审判决认定其为拆迁人和安置方,并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及大同市政府制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条例对被上诉人黄锦峰、曹先梅房屋安置。

而二被上诉人也要求进行房屋安置,据此,双方己经形成了新的房屋安置协议,与原货补偿性质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性质完全不同,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产生有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鑫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黄锦峰、曹先梅辩称:新旺乡政府是拆迁人,鑫大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永久村和新旺乡政府应承担担保责任。

新旺乡政府辩称:新旺乡政府不是拆迁主体,拆迁主体是南郊区拆迁办公室,我方没有进行补偿和安置的义务。

补偿安置主体应为鑫大公司。

永久村辩称,村委会不是拆迁人也不是安置人,不论货币补偿还是过渡费、奖励费均由鑫大公司发放,因此同意新旺乡政府的上诉意见。

鑫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过渡费、奖励费是因黄锦峰、曹先梅不同意安置,所以无合同约定来主张权利。

应当按照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黄锦峰、曹先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鑫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位于本市城区福祥苑小区2号楼1单元704号(101平米)和2002(97.5平米)号房屋;2、判令三被告给付搬家费600元,过渡费74880元(2012年10月至2017年1月),搬迁奖励费60000元,共计135480元;3、判令三被告按照每月1440元支付过渡费至交付房屋之日为止;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鑫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永久村一上一下两套房进行了拆除,但至今尚未补偿安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安置义务人。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认为其并非安置义务人,应由村委会及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安置,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己方系安置义务人身份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新旺乡永久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记载安置人为大同市南郊区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对大同市南郊区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人身份予以确认。

2、关于是否已约定安置具体房屋。

原告主张就已拆迁一上一下两套房屋安置本市城区福祥苑小区2号楼1单元704号和2002号两套房屋。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合同就安置房屋并未做出明确约定,只能按照实际拆迁面积结合拆迁当时的政策予以安置。

原告就其要求交付本市城区福祥苑小区2号楼1单元704号和2002号两套房屋的请求向本院提交水费缴费记录图片两张和大同市万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水费缴费记录及物业公司证明内容不能相互印证且均不属于物权凭证类证据,物业公司证明未显示该两套房屋与原告之间具有关联,而三方签订的《新旺乡永久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亦未对房屋安置的具体楼号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据水费缴费记录等证据主张对应安置本市城区福祥苑小区2号楼1单元704号和2002号两套房屋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

(1)原告主张搬家费600元,此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方均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过渡费74880元(2012年10月至2017年1月),根据合同约定,过渡费按证内正房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算,期限为18个月,并约定如逾期可延续按月支付,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安置人对房屋尚未安置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证记载,两证合计房屋建筑面积为44.45平方米,则过渡费计算为44.45(平方米)×8(元)×52(月)=18491元,本院依此认定。

(3)原告主张搬家奖励费60000元。

被告方对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拆除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奖励费计算方法为证内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计算为4445元。

(4)原告主张被告方按每月1440元支付过渡费至实际交房之日,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过渡费按证内正房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算,故应计算为每月3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鑫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新旺乡永久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鑫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安置人应当及时就已拆迁的原告房屋履行安置义务,但双方在合同中就具体的安置方式及补偿计算方式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应就合同未尽事宜依据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协商确定,或按照拆迁当时的相关政策予以履行,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被告向其交付本市城区福祥苑小区2号楼1单元704号和2002号两套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依据合同约定作出修正。

本案系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和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永久村村民委员会并非合同约定的安置义务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安置义务,但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为协议书签订方(甲方),协议书第七、八条明确约定甲方为付款义务人,故本案所涉及的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等应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但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在查明事实的范围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锦峰、曹先梅支付搬家费600元、过渡费18491元(2012年10月至2017年1月)、奖励费4445元,合计23536元;二、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按照每月356元的标准向黄锦峰、曹先梅支付2017年2月之后的过渡费至实际安置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锦峰、曹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5元,由原告负担10187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负担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即:2012年6月,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永久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并进行拆迁安置,随后制定了《永久村下元街、吴家房”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黄锦峰与曹先梅系夫妻关系,拥有拆迁范围内房产三处,经三方协商,签订《新旺乡永久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拆迁上诉人黄锦峰、曹先梅房屋为两上两下一套,一上一下两套。

两上两下一套采取现金补偿,已由鑫大公司支付现金700000元。

后鑫大公司对一上一下两套房屋进行了拆除,至今尚未补偿安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安置人是鑫大公司,协议书中未对安置房屋具体楼号作出约定。

黄锦峰、曹先梅提交的一上一下两套房屋的两个土地证合计建筑面积44.45平方米。

黄锦峰、曹先梅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1、同村他人拆迁补偿协议6份,欲证明过渡费和奖励费应按照安置面积计算。

2、证人证言,欲证明拆迁安置流程为先选房后签安置协议。

3、同村他人补偿明细单,欲证明补偿安置费用的计算方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锦峰、曹先梅拆迁两套房的过渡费、拆迁奖励费计算时依据的面积标准时什么?搬家费、过渡费、拆迁奖励的支付主体是哪一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黄锦峰、曹先梅交付本市城区福祥苑小区2号楼704及2002号房屋?

本院认为,新旺乡政府、黄锦峰、鑫大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新旺乡永久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该安置协议书中对拆迁面积、安置面积、安置地点均未填写,过渡费、拆迁奖励计算的面积标准为”证内面积”,但在面积数量前并未填写具体数值。

本案所涉安置协议中对安置的具体地点、楼号、房号均未明确约定,黄锦峰、曹先梅主张安置程序是先选房后签协议,因此鑫大公司持有安置选房手续。

对此,鑫大公司辩称安置选房程序没有异议,但黄锦峰、曹先梅的安置协议没有填写安置地点的原因是双方对安置地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黄锦峰、曹先梅申请出庭的同村证人郭某出示的《永久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除验收单》可以证实,拆迁安置时鑫大公司与被拆迁人就安置地点协商一致选取房号后,鑫大公司为被拆迁人出具房屋拆除验收单,该验收单记载了选取的安置房具体楼号、房号及面积,之后鑫大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最后领取安置房钥匙。

并且,黄锦峰、曹先梅举证的同村其他拆迁户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均明确记载了安置地点及楼号、房号、面积信息,现黄锦峰、曹先梅不能出示房屋拆除验收单,其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对安置地点、楼号、房号、面积均未填写,因此本院无法认定黄锦峰、曹先梅与鑫大公司就具体安置地点及房号达成一致,故本院对黄锦峰、曹先梅要求交付本市城区福祥苑小区2号楼704及2002号房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过渡费、拆迁奖励计算依据的面积标准,本案所涉安置协议中记载了按照证内面积计算,但未填写具体的证内面积是多少。

黄锦峰、曹先梅主张证内面积为安置面积,鑫大公司辩称证内面积为土地证载明的建筑面积。

本案所涉的安置协议中在第一条列明了”拆迁面积””安置面积”但均未填写具体数值,在第五条过渡费、第六条奖励费中又列明了”证内面积”,由此可知”证内面积”与”安置面积”、”拆迁面积”分属三个独立的不同概念,否则同一合同中使用不同名称表述同一概念会造成合同内容理解混淆。

故本院对黄锦峰、曹先梅主张证内面积即为安置面积的意见不予采纳。

黄锦峰、曹先梅提交的证据1即6份同村他人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有的在证内面积一栏记载的数值与拆迁面积相等,有的没有记载,有的记载的数值既非拆迁面积数值也非安置面积数值。

另黄锦峰、曹先梅申请出庭的证人(同村拆迁户南文义、吴兰廷、郭某)对过渡费、拆迁奖励计算式采用的面积标准也无法做出明确统一的陈述。

本案所涉的安置协议中对”证内面积”数值未填写,根据通常情形,拆迁安置中计算各项补偿费用时采用的是建筑面积,故一审法院以建筑面积为标准计算黄锦峰、曹先梅的过渡费、拆迁奖励费并无不当。

关于搬家费、过渡费、搬迁奖励的支付主体问题,根据新旺乡政府、黄锦峰、鑫大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新旺乡永久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永久村其他村民在本次拆迁安置过程中所签的安置协议书的记载,各项补偿费用均由(甲方)拆迁人:新旺乡政府,向(乙方)被拆迁人支付,故本案被拆迁人黄锦峰诉求的搬家费、过渡费、拆迁奖励费应由新旺乡政府履行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及黄锦峰、曹先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bc9f1f47c9a34528a09c00634c03f126?keyword=%E5%A4%A7%E5%90%8C%E6%8B%86%E8%BF%81%E8%A1%A5%E5%81%BF#" id="law_170Article1Paragraph1List"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7元,由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负担388元,由黄锦峰、曹先梅负担109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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