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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37:25 阅读:173次

关于沧州拆迁-沧州市拆迁补偿标准,沧州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强,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路国贸尚街*****层。

负责人:苏子凯,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路国贸尚街*****层。

法定代表人:张凤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简称河北建工沧州分公司)、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沧州建工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2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宋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第15页明确“如果涉案安置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不符合交付条件,上诉人宋强可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建工和河北建工沧州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沧检民(行)监[2016]1309000008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明确“二审法院判令臧秀凤对此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正是根据贵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书、检察院作出的上述决定书,上诉人才另行主张权利,再次提起诉讼。

故一审判决以同一事实为由驳回是错误的。

上诉人认为,涉诉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建筑法》规定的交房条件,故上诉人不接收房屋,而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涉诉房屋不符合《大季屯改造建设项目交房标准》中约定的交房条件,因此上诉人不接收房屋,而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沧州建工公司辩称:上诉人就房屋安置补偿费的问题之前已经在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上诉人上诉至沧州中院,上诉人就安置补偿费的问题及房屋是否合格的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并且提交了改正通知书,对此在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均有表述,我们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法院,沧州中院终审认定临时安置补偿费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此时间是我们公告通知交房的时间,在此时间上诉人应当接受房屋,否则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该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不服向河北省高院申诉,河北省高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此后上诉人又向检察院进行申诉,检察院同样也是驳回了其申诉,我们认为首先本案涉及的租房费实际就是原审案件中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原审案件经审理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就其提出的房屋的质量问题同样是原审案件中的焦点,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说的沧州中院判决第15页陈述的上诉人可主张违约责任,对此上诉人对原判决的理解有误,原判决说的是如果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可以主张违约,指的是上诉人在入住以后如果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不是原判决对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实质性认定。

我们认为本案焦点已经原判决审理并予以认定,现在其又再次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起诉。

原审原告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违约导致原告未获得合格房屋所产生的损失从2014年3月20日-2017年5月19日的租房费127680元。

2、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与河北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征收实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河北建工公司并将盖章的《大季屯改造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材料交于原告。

至今原告未获得合格房屋居住,虽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登报公告的方式于2014年3月19日通知原告办理回迁手续。

但被告在房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而违反《建筑法》第61条第二款且房屋违反《大季屯改造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3页第12条、第10页约定的交房标准的情况下,原告拒绝收房。

河北建工公司因不能交付合格房屋而违约,应向原告赔偿租房费127680元。

沧州建工公司通知办理回迁手续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保留就后续的租房费向二被告另案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审被告沧州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就涉案房屋的交付及逾期过渡费事宜之前在运河区法院已提起诉讼,经(2014)运民初字第1870号、(2015)沧民终字第1572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已经于2014年3月19日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拒绝收房,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2、上述生效判决书将逾期过渡费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此后的逾期过渡费不予支持,现原告将在上述案件中主张的过渡费变更为租房费,只是名称的变更,实质内容一致,根据民诉法第247条规定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的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依法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费暂定80000元,计算至实际交房时止。

本院作出(2014)运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沧州晚报公告通知交房时已履行了交房义务,原告不能拒绝收房,逾期过渡临时安置费的起止日期应自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2012年11月28日期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沧州晚报登公告通知收房之日止。

此后的逾期安置费待原告收房后另行处理。

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逾期临时安置费,沧州市拆迁补偿标准。

原、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14年3月19日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沧州晚报刊登公告通知宋强收房,宋强应当即时与该公司办理房屋验收交接事宜,宋强拒绝依此办理,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47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强没有接收诉争房屋,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违约导致原告未获得合格房屋所产生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租房费1276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该诉求已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第二百四十七条 规定,裁定:驳回宋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因与二被上诉人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4年诉至一审法院,其诉讼请求是判令二被上诉人履行交房义务,并依法赔偿其损失12000元,支付给上诉人临时安置费暂定为80000元,计算至实际交房时止。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运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沧州建工公司在沧州晚报通知交房时已履行了交房义务,宋强不能拒绝收房,逾期过渡临时安置费的起止日期应自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2012年11月28日期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沧州建工公司在沧州晚报登公告通知收房之日止,此后的逾期安置费待宋强收房后另行处理,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给付宋强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逾期临时安置费。

双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

其中宋强的上诉理由包括:逾期临时安置补偿不应计算到2014年3月19日,沧州建工公司通知收房的行为完全是违法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履行了交房义务。

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双方应当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房屋交接手续,如果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不符合交付条件,宋强可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沧州建工公司和河北建工沧州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遂判决沧州建工公司与河北建工沧州分公司给付连带给付宋强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47040元。

据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事项,已经生效的判决作出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宋强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审长闫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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