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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37:26 阅读:179次

衡水拆迁-衡水市拆迁补偿标准,衡水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张婧楠,女,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强,经理。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广庆、刘贵合、张婧楠与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婧楠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岩与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婧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文鼎花园小区2号楼2402室安置房。

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48873.30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自2017年12月1日起继续按照每月每平米14元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31日,周明珠同原衡水市拆违和旧居住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作为中标企业盖章确认。

根据协议约定,周明珠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8.45㎡,安置方式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调换楼房为:文鼎花园4幢21层G室房屋;过渡费支付方式为:5元/㎡,后实际变更为7元/㎡,回迁时间为:全部住户搬迁完毕后30个月内将回迁楼交付,如未按时交付,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增加过渡费补偿。

双方如对回迁楼面积有争议,以房管局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超出面积或不足面积部分按照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第一款的标准,多退少补。

中标开发企业自中标之日起以原衡水市拆违和旧居住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身份履行上述协议条款。

周明珠于2010年3月24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现被告有如下违约行为:1、将回迁楼变更为2号楼2402室。

为尽快实现原告的目的,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其变更后的房屋。

仅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至2014年12月底,根据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46956.70元。

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5月我公司通知业主交付回迁楼钥匙,得知周明珠已经去世,在无法得到继承人书面授权,确定房屋所有权时,我公司为保护回迁人利益,不向案外人交付钥匙是合理合法的。

在本次诉讼前,案外人以周明珠名义冒名起诉,足以证实相关继承人仍无法确定房屋所有人。

在2016年5月至原告起诉之间的过渡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31日,原告张婧楠之母周明珠(乙方)与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单位)、衡水市拆违和旧居住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根据《市文化局区域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拆迁楼房为2号楼9单元301室及储藏间。

周明珠选择的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方式,周明珠选择调换楼房为4幢21层G室,后调换为:2号楼2402室,拆迁时周明珠选定的回迁主楼面积为83.777平方米,多于应调换面积6.8016平方米,周明珠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已经向被告补交了面积差价款16044.5元。

协议第三项第2条约定,周明珠回迁过渡期间,按照被拆迁建筑面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偿费5元/平方米,自签订搬迁协议经验收交钥匙具备拆除条件之日起,直至回迁楼房交钥匙止,不足月按月计算;第3条约定回迁时间为全部住户搬迁完毕后30个月内将回迁楼交付周明珠,如未按时交付,按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增加过渡费补偿;被告已将过渡费按照周明珠被拆迁建筑面积按照每月479.15元的标准发放至2015年1月份,之后未向周明珠支付过渡费。

周明珠于2010年3月24日因病去世,周明珠的父亲周友恩于2017年1月21日去世,周友恩与妻子刘贵合共生育周明双、周明珠、周明顺、周春明三子一女,涉案房产的其他相关继承人均已经声明放弃继承,由原告张婧楠进行继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张婧楠之母周明珠与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衡水市拆违和旧居住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编号为第5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被拆迁房屋状况、安置方式、过渡费支付、回迁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三方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为有效合同,应认定其效力。

关于原告要求交付文鼎花园小区2号楼2402室,因周明珠已经死亡,且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涉案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应交房时间)至2014年12月(已经支付时间)应补充支付过渡费为:7元/平方米×68.45m2×32个月=15332.80元,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过渡费为:14元/平方米×68.45m2×35个月=33540.50元,总计48873.30元。

2017年12月至交房之日止的过渡费按照每月958.3元计算。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婧楠交付文鼎花园小区2号楼2402室;

二、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婧楠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48873.30元(2017年12月至交房之日止的过渡费按照每月958.3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2元,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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