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明,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王跃泉,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仲明,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方,职务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第三人杨光,住承德市。
第三人杨伟,住承德市。
第三人杨芳,住承德市。
第三人杨文彬,住承德市。
原告杨明于2015年7月27日诉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被告设立的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与杨杏媛于2008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碧峰家园小区一区4-1号楼1单元603室、5号楼2单元604室、11号楼1单元101室”的三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此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诉称,请求确认被告设立的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与杨杏媛于2008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碧峰家园小区一区4-1号楼1单元603室、5号楼2单元604室、11号楼1单元101室”的三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请求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2008年鹿栅子沟拆迁,原告居住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原告与母亲共同居住,拆迁补偿协议是母亲杨杏媛签订的,原告认为房屋是原告的,母亲杨杏媛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应为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
原告是与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且该单位现仍存在,原告以承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主体错误。
房本登记产权人为原告父亲杨林(已故)房改字第1619号,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与杨林妻子杨杏媛签订房屋补偿协议,该协议已生效且已实际履行,不存在确认无效的情形。
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与原告母亲签订的协议是在2008年11月25日,原告于2015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5年的诉讼时效。
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设立的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与杨杏媛于2008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碧峰家园小区一区4-1号楼1单元603室、5号楼2单元604室、11号楼1单元101室”的三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并请求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
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三套住房原告实际使用两套,另一套实际使用人为杨伟。
原告自述原告的母亲杨杏媛与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协议后的第二日便知道协议签订有误,原告称自己和母亲一直找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更正未果。
原告母亲于2014年2月1日去世,在原告母亲去世前一直未向法院主张权利。
原告于2015年6月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提起过行政诉讼,后又自行撤诉。
原告又于2015年7月31日以承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即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5日,且原告第二日就知道协议签订内容,当日其即可主张权利,而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最早时间是2015年6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原告在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就知道协议内容,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原告应在2009年6月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明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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