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小国,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朱连国,男,住邢台市沙河市,系朱小国弟弟。
被告:邢台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立豪、张云环,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小国与被告邢台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地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连国,被告邢台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豪、张云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过渡费44200元,并依照合同赔偿原告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8月10日违约金15007元。
之后每月10日支付过渡费和违约金合计1772元,直至具备交房条件止。
支付最后一个月过渡费和违约金时,将三个月的装修期过渡费一并支付;2、因被告过错处理问题所带来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因团结路西延工程施工,2009年10月地质十一队南院生活区被拆迁,涉及到原告住房。
从签订拆迁协议起,承建方华源地产就经常性的拖欠过渡费,但最后都能补齐。
从2014年10月未支付过渡费以来,原告无数次追讨过渡费,被告都找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依约给付。
邢台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经于2015年3月20日通知包括朱小国在内的业主进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未予办理。
2015年7月1日,我方再次通知包括朱小国在内的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业主进行交接,原告未前来办理。
在2015年3月20日我方通知原告时,明确要求原告在2015年4月1日接受房屋,且在2015年3月30日,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依据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应视为原告认同交接,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拆迁补偿协议、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书、邢台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文件、邢台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暂行标准、竣工验收报告、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通知、物业公司证明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方提交的录音,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本院无法核实,对该份录音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对证人王某证人证言,证实公司曾以原告单位提供的电话联系原告未果。
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邢台市团结路西延工程,原告所在的地质十一队生活区南院4号楼3单元需要拆迁,2009年10月27日,原告朱小国与被告华源地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补偿房屋地址为地质十一队家属院南院4号楼3单元1号,协议内容包含房屋补偿、其余补偿等按每户每月10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
2014年8月2日,原告朱小国与被告华源地产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于按照第一条约定付清款项的回迁户,甲方(华源地产)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照每户1050元/月起的标准向该回迁户支付过渡费至交房日延后三月止(三月装修期),被告的过渡费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未给付。
2015年3月30日,被告房屋竣工验收通过,被告通知业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称已经于2015年3月20日电话通知过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办理,因故未能通知到原告,2015年7月1日,被告再次通知没有办理手续的业主办理手续。
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接到被告方的通知办理手续的电话,后原告去被告处协商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渡费到2015年7月1日,被告方只给付到2015年3月30日,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中间双方也曾协商过,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小国与被告邢台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过渡费的截止期限,双方对接收通知时间不一致,被告主张其2015年7月1日再行通知未通知到的业主,且原告也认可其于2015年7月1日收到华源地产通知办理手续,并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通知,且电话通知的方式并不影响原告收房,且其他业主在接到电话后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对于原告主张应以书面通知为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其已经收到通知的情况下,过渡费的给付时间应截止至2015年7月1日至交房日延后的三月止(三月装修期)。
因此,过渡费应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日,即12285元。
对原告主张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违约金,应自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交付期限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1日即华源地产具备交房条件通知朱小国办理手续之时按照合同约定“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其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华源地产按日向朱小国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朱小国已缴纳房款106407元,因此,其违约金应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即106407元×0.00005×181天=962.92元。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cdd636577c534b70b1dd1a9c2bdd406f?keyword=%E9%82%A2%E5%8F%B0%E6%8B%86%E8%BF%81%E8%A1%A5%E5%81%BF#" id="law_64Article" style="text-indent: 2em; font-size: 15px; background: transparent; 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小国过渡费12285元。
二、被告邢台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小国违约金962.92元。
三、驳回原告朱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cdd636577c534b70b1dd1a9c2bdd406f?keyword=%E9%82%A2%E5%8F%B0%E6%8B%86%E8%BF%81%E8%A1%A5%E5%81%BF#" id="law_253Article" style="text-indent: 2em; font-size: 15px; background: transparent; 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被告邢台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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