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冀0224民初4号
原告:蒋保堂,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滦南县住建局临时工,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辰,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淑珍,滦南县柏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昱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彪,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保堂与被告杨辰、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保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妍、被告杨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珍、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安盛天平财险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杨辰驾驶×××牌号小型轿车沿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嘴东大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蒋保堂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蒋保堂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保堂无责任。
原告蒋保堂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223.38元。
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前60日需陪护一人,营养期为60日。
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223.38元、住院伙补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9286.80元、陪护费6651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4713元、公估费740元、施救费600元,上述共计118712.18元。
被告杨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因就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遂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造成的经济损失118712.18元。
被告杨辰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在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盛天平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直接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牌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蒋保堂司法鉴定是按照老的标准评定的伤残,本次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13日,应按照新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银行流水显示受伤及修养期间,工资未停发,对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核算;交通费过高,我司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乐亭支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在核实没有免赔的情况下,我司就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质证意见同泰山财险一致,原告的伤残及财产损失鉴定非经法院委托,我司不予认可;对于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无维修费发票,首先不能证明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应当扣除工时费,配件花费应当扣除17%的增值税;根据庭前我司与原告的协商意见,被告各方合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元,原告庭前予以认可,如法庭调解未果,我司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杨辰驾驶×××牌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城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嘴东大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蒋保堂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蒋保堂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杨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保堂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辰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告蒋保堂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
后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蒋保堂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前60日需护理一人,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原告蒋保堂系东北师范大学人文学院2016年本科毕业生,在滦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见习工作。
原告蒋保堂住院及出院后由其父亲蒋明刚进行护理,蒋明刚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豆制品及面条零售。
本次事故给原告蒋保堂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9923.38元、住院伙补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护理费6651元(按批发零售业110.85元/天核算60天)、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理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77672.38元。
原告蒋保堂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蒋保堂驾驶的车辆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损失20213元(已扣除工时费4500元),原告蒋保堂为此支付公估费740元,原告蒋保堂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合理施救费400元,财产损失共计2135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7】第03000000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蒋保堂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复印件、滦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唐山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滦南县张士坎区域农户平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蒋明刚签订的产权置换及经济补偿确认表,滦南县恒辉无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蒋保堂居住于凯旋嘉苑回迁楼证明,河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复印件,被告杨辰驾驶证、保单复印件,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原告蒋保堂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辰驾驶×××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蒋保堂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蒋保堂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原告蒋保堂的伤残鉴定应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而不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据此理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蒋保堂提交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作出的,原告蒋保堂提供了河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复印件,对照此意见原告蒋保堂的伤残评定并无不妥,且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庭审中口头提出对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乐亭支公司庭审中对原告蒋保堂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的违法性和不真实性,对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原告蒋保堂系大学本科毕业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滦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见习工作,且蒋保堂居住于滦南县城凯旋嘉苑小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核算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蒋保堂诉请的误工费用,因其提供的中国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发生后仍有工资发放,据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蒋保堂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
原告蒋保堂诉请的车辆损失,尽管提供了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但未提交更换配件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相佐证,本院对其工时费予以扣除。
原告蒋保堂诉请的施救费用,尽管提供了相应票据相佐证,但比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酌定。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保堂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保堂伤残赔偿金56498元、护理费6651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另给付原告蒋保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6834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保堂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80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保堂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167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杨辰不赔偿原告蒋保堂经济损失;
四、驳回原告蒋保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蒋保堂负担4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32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