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杨某1,女,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职员,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朱某,女,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2,女,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3,女,1958年3月1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4,女,1960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5,女,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一审
被告、二审
被上诉人:杨某6,男,1955年7月2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一审第三人:杨某7,女,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再审申请人杨某1因与被申请人朱某等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8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1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朱某取得的崔家坟59号院农村宅基地因拆迁置换的所有楼房面积。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
秦皇岛市拆迁补偿标准:
根据《滦州古城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对本案涉及的崔家坟59号院的拆迁安置协议等的规定,本案所涉院落为集体性质土地,应置换的住宅楼面积376.76平方米是按照安置方案的规定置换得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住宅用地的使用权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
因此,本案所涉崔家坟59号只有具有该村户籍的村民才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也才能够取得由此置换的回迁楼面积。
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属于该村村民,户籍也不属于该村所辖古城派出所。
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是被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出于保护隐私的考虑,申请人无法自行收集,申请人曾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但原审法院并未收集。
本案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回迁楼面积与家庭共有财产混淆。
二审开庭时作为本案第三人,我和妹妹并未收到传票,是经杨某6的律师和主办人沟通后,主办人电话通知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经过了一审二审及发还重审后二审等多次审查。
通过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本案所涉及的崔家坟59号的房屋及院落因经过多次翻盖和扩建,并不完全是杨再生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
依据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就上述财产中属于杨再生夫妻二人的部分财产进行的分配并无不当。
回迁楼的置换虽然是对崔家坟59号宅基地所进行拆迁的补偿,是对基于该宅基地之上的房屋及院落即地上附着物所进行的置换,是一种财产性权益,应当由本案所有被继承人依法获得,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定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被申请人朱某基于拆迁所获得补偿款及置换住宅楼面积份额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称因被申请人并非崔家坟村村民,因此不能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为本案对于置换住宅楼所产生的财产权益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的理由。
综上,杨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1的再审申请。